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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王*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5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勇衡,现在巩义市西村镇二小上二年级。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原告被确诊为急性脊髓炎,原告回到家中便将其病情告知了被告。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均有被告护理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自2012年5月4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时起,被告和其父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给原告治病,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使原告病情一直未得到较好的抑制和治疗。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60000元及后续的诊疗费用3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元直至原告病愈。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周**出生后,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一直借口推辞。后原告把刚出生8个月的周**丢给被告年迈的父母独自外出打工,从不关心老人,也未给家庭补贴过分文,而是将打工挣的钱都补贴其娘家。原告于2011年患病后,被告到处借钱为原告治疗疾病,把原告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原告曾说如果自己会走两步的话,就不再连累被告,愿意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连年来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已表明,被告已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处于死亡状态。现被告外出租房居住,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水电费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自己经营一缝纫店,其有足够的自理能力和经济来源。被告父母均已高龄,父亲患有脑梗塞,母亲患糖尿病多年,周**还要上学花费,被告一个月1000多元的收入已无法维持生活现状。去年,被告为给父亲治病,已欠下外债五六万余元。现原告只为自己考虑,要求昂贵的医疗费用,不顾及被告一家人的感受,系自私的索取和讹诈。被告无能力给付原告扶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居民,原告在巩义市西村镇市场内一裁缝店工作,被告除务农之外,在外装修打零工。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5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勇衡,现在巩义**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升性脊髓炎。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炎恢复期脊髓出血。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病情好转出院。现原告行走不便,需要针灸理疗结合中西药服用继续治疗疾病。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2015年8月、9月在社区诊所治疗花费的凭证,证明该2个月支付治疗费用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的诊疗费用3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父亲患有脑梗塞,母亲患糖尿病多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也积极为原告治疗,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陆续3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在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居住,生活所需米面、水电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之子周勇衡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因患病行走不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应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现实生活负担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500元支持原告所诉扶养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之间的扶养费共计3500元。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的扶养费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急需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属共同支配,没有单独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6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起诉之日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期间的扶养费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周某某自二○一六年四月开始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当月扶养费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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