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河南**限公司、巩义**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巩义**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村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及被告西村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8年12月1日,被告昌盛公司借原告63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昌盛公司陆续还款134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未还。原告在向被告昌盛公司讨款时发现,被告昌盛公司已人去楼空。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昌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西村供销社作为被告昌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昌盛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西村供销社辩称:被告西村供销社对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即便借款属实,也应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西村供销社作为被告昌盛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西村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6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后被告昌盛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13400元,经原告算账后,现被告昌盛公司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第五行的月息1.5%后载明有“4月30号”,原告称该日期系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截止199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对此,被告西村供销社表示其不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在工商机关查询的被告昌盛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昌盛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经审查,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下方显示,被告西村供销社为被告昌盛公司的三股东之一,其认缴、实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以实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据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昌盛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后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昌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昌盛公司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西村供销社对本案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西村供销社作为被告昌盛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相反,原告提交的被告昌盛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西村供销社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村供销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五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被告河南**限公司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