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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长富诉郑州密**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长富诉被告郑州密**任公司(以下简称密丰纸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长富,被告密丰纸业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和1997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讨要账款。期间原告垫付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3168.8元,上述事实有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垫付款13168.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提交各项票据7张(12份票据),⑴其中1996年11月20日缴款单位为张XX票据两张,向法院缴纳受理费3204元,证据付本制作费40元,共计3244元,⑵1997年3月3日、3月24日复印费两张18.8元,⑶1997年3月4日邮寄费6元,⑷1997年10月20日卷烟纸厂要账租车费250元,⑸1996年10月14日新密市卷烟纸厂缴纳予交诉讼费8070元、办案费500元,两项共计8570元,⑹1996年10月21日卷烟纸厂缴纳予交诉讼费244元,⑺1996年10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卷烟纸厂缴纳实际费用200元,⑻1996年10月22日邮政报刊收据,证明卷烟纸厂订购人民法院报支出费用186元,⑼1996年10月2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卷烟纸厂缴纳执行费45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20日黄XX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XX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直接领导,相关票据由黄XX签发。

被告辩称

被告密丰纸业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替被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另外,原告所诉称的垫付款均在1996年、1997年产生,即使不考虑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0月14日新密市卷烟纸厂因纠纷向法院缴纳予交诉讼费8070元、办案费500元,两项共计8570元;1996年10月21日新密市卷烟纸厂向法院缴纳予交诉讼费244元;1996年10月22日新密市卷烟纸厂通过新**电局订制人民法院报支付报刊费186元;1996年10月25日新密市卷烟纸厂向法院缴纳实际费用200元、执行费450元,两项共计650元;1996年11月20日以张XX为缴款单位向法院缴纳受理费3204元,证据付本制作费40元,共计3244元;1997年10月20日新密市卷烟纸厂因要账支出租车费250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系1996年、1997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讨要账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并由时任新密市卷烟纸厂的常务副总经理黄XX签发确认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1997年3月3日、3月24日没有付款单位的复印费两张,金额共计18.8元以及1997年3月4日不显示交款单位的邮寄费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垫付款13168.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系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讨要账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聘请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密市卷烟纸厂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为新密市卷烟纸厂垫付款项请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禹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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