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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7202.07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新密市溱水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北角1-1幢4层4026号商品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0571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62571元,剩余376000元购房款由被告办理商业贷款支付。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办理商业贷款,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81389.05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376000元,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受人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新密市城区溱水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北角1-1幢4层4026号房,户型一室二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4.78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02.07元,总金额为53857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约定金额161571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2年11月26日,交纳比例30%;约定金额377000元整,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62571元。后原告按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办理商业贷款,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损失81389.05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共计16257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162571元后,既未办理商业贷款,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7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76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1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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