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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成书与被上诉人彭*、常*的、彭**、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成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成书2012年期间共分2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彭*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彭*现款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2012.10.02还款。用付学*房产证作抵押,还款后收回房产证。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牛成书担保人:常宏、彭**、王立志2012.8.2”。“今借到彭*现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一个月,即9月5日牛成书担保见证人:常宏2012.8.8”。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牛成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彭*请求被告牛成书给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常*作为保证人,在两次借款共1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对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5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辩称,第二个借条的5万元,是其担保见证,不是单纯的担保,是其保证当好这个见证人,对这个5万元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彭**、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成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牛成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两次给被上诉人彭*出具10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转账为88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且原审被告常*取走14500元,王立志取走20000元,彭**取走25000元,上诉人实际只借用28500元,故上诉人只应对28500元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判,认定借款总额为88000元,并判令原审被告常*、王立志、彭**各自承担所用款项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常**辩称,实际转款多少不清楚,王立志取走25000元,其没有使用一分钱,不应担责。请求维持原判。

彭**答辩称,其从牛成书手中拿了25000元,给牛成书打了条,但该款已归还彭*,彭*没有打条,对原判无意见。

彭*答辩称,其借与上诉人两次共计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上诉人所述88000元不是事实,至于被告之间怎么用钱与其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彭*借款两次总计10万元有借条印证,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仅收到88000元转款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所借款项由常*、彭**、王**分别使用,不应由其一人偿还,但被上诉人彭*坚持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条系其出据,故其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请求解决与常*、彭**、王**之间的经济纠纷。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成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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