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张**、原审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张**、原审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同**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丰**司偿还同**司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丰**司偿还剩余预付款28890.44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丰**司赔偿车辆放空费1000元;4、吴**对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丰**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丰**司签订了《磷石膏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磷石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

200000元,提货时原告向被告交预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又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四次将货物预付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开始从被**公司购进磷石膏,在预付款还余28890.44元时,被告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供货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同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该邮件。

另查明,被告丰**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现被告丰**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和预付款,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已告知被告并依法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造成原告的保证金和预付款损失,被告丰**司依法应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和车辆放空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第三人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州**限公司人民币228890.4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原审第三人张**承担偿还义务。新**民法院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中,该案原告郭**、案外人吴**(本案原审原告)与张**、新密市**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400万元,由该案原告郭**、案外人吴**购买,并对股权变更前的全部债务进行清算偿还,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提供账务清单范围内的债务为准,如再出现账目和清单以外的债务,均由张**承担。该案已经结案且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吴**据此才能完成公司所有股权变更手续,依法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本案被上诉人同**司主张的债权,在上述原审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9号案件调解时,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提供的财务清单中根本不存在该债务。同时根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同**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诉称向张**汇付预付款项。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由第三人张**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辩称,上诉人丰**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同**司是与丰**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责任应由丰**司承担。同**司的四笔汇款汇至张**,是因为张**是当时丰**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张**与丰**司均未表示异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丰**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司诉称丰**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真实情况是同**司与丰**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磷石膏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司不及时将露天堆放的磷石膏拉走,导致环保不达标,最终,新**保局于2014年2月10日对丰**司下达新密环罚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造成丰**司停产10多天,损失100多万元。同**司不及时拉走磷石膏导致环保罚款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谁违约,保证金是否该退还的情况下,支持同**司退还保证金及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未查清。二、张**在一审中是第三人,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丰**司承担。三、张**作为原丰**司股东仅占有股份0.1%,原丰**司的债权债务即使需要承担,作为股东的张**也仅仅承担0.1%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吴**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丰**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司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该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借条、调解笔录、转让协议、清单、调解协议、送达回证等,拟证明本案的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股权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张**承担。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影响法人独立对外承担其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上并未明确张**要承担债务清单之外的债务,张**是职务行为,丰**司的相关债务应当由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非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张**提交下列证据:1、新密**护局新密环罚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同**公司违约,怠于将磷石膏及时运走,露天存放,被新密**护局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2、新密**管理局查询新密市**责任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的登记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在新密市**责任公司中占有0.1%的股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上**源公司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登记所显示的比例不能证明张**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张**另一案件调解协议达成之前。

被上**公司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仅能证明违法露天堆放固体废物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同**司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在一审上诉人、张**、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主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张**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

原审被告吴**对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丰**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同**司、原审被告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丰**司提供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卷宗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直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郭**起诉张**与新密**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日,新密市**限公司、李**、张**作为甲方,郭**、吴**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三位股东共持有新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磷化)100%的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全部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给乙方,从而使丰*磷化整体转让给乙方有关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定,甲方持有丰*磷化股权总价值为1400万元整(包括丰*磷化的土地、厂房、所有固定设备、线路、变电站、两眼机井、两台铲车、厂内在账的所有车辆、办公楼和所有办公用具等)。丰*磷化现存的各种原材料,所有配件同时全部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全部接管;2、现有丰*磷化账面上显示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债务清单从总转让款中1400万元中扣除并由乙方予以支付(含欠陈**的债务450万元,郭**的债务200万元,所欠职工的工资等),甲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提供丰*磷化实际的账目和清单;3、甲方提供实际账目和债务清单后,如再出现账目和清单以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6、本协议签订后,陈**、郭**于三日内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丰*磷化和张**等的诉讼。7、债务交接清单、资产交接清单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郭**、吴**与张**、新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一、新密市**责任公司所有股权作价1400万元,由原告郭**、案外人吴**购买,转让款中扣除被告欠原告郭**的本金200万元,其余利息原告郭**全部放弃。剩余1200万元由原告用来偿还新密市**责任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以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为准,包括另案原告陈**的本金450万元);二、双方达成协议后五日内,自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告应予协助处理,并将公司全部资产、印章等物品移交给原告郭**”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11日,新密市**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郑州**有限公司、张**、李**变更为吴**一人。变更后新密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

二审期间,张**认可在其任新密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收取同**司保证金;也认可尚欠同**司28890.4元预付款项。但认为是同**司拒绝拉货而非丰**司不履行义务。现丰**司以及吴**均称不知晓该保证金及预付款,应由张**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上**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司签订的《磷石膏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同**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丰**司支付保证金以及预付款,丰**司应当履行向同**司提供磷石膏的义务。2013年9月丰**司因涉及诉讼,调解后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丰**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称其不知晓《磷石膏买卖合同》保证金及预付款的情况,未继续履行《磷石膏买卖合同》,而丰**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在股权转让后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张**称是同**司拒绝拉走磷石膏构成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同**司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丰**司解除合同,丰**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磷石膏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司要求丰**司返还保证金和预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其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并不影响丰**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丰**司上诉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前后债务的承担,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