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大冶**有限公司与张**、许昌**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因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1)铁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铁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黄石市**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提出,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张**提出,湖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张**可依法申请再审,但不停止该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张**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的异议。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历经黄石**民法院和黄石**民法院两审裁决,但两级法院在审理期间,均未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2、申请执行人兴**公司的损失,是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故本案应属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现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执行人兴**公司曾于2008年向河南省新密**万通运输公司和申请复议人张**,要求其赔偿损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兴**公司的起诉。现申请执行人兴**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向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请求撤销黄石**民法院(2011)铁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张**、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黄石**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委托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1年1月11日,黄石**民法院作出(2010)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赔偿原告**公司货物损失195,000.00元、差旅费5,396.90元,合计200,396.00元;2、被告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2月18日,黄石**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送达该判决书。被告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黄石**民法院(2010)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原审被告张**赔偿被上诉人兴**公司货物损失195,000.00元、差旅费5,396.90元,合计200,396.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黄石**民法院(2010)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上诉人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不能履行部分的补充责任。同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审被告张**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将该二审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原审被告张**,但原审被告张**的家属拒绝签收。同年6月20日,邮政机构退回邮件。上诉人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兴**公司均收到该二审判决书。本院(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万**公司、万**公司郑州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张**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兴**公司向黄石**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8日,黄石**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2011)铁执字第50号债权凭证书,该债权凭证书载明:在颁发权利证书期间,如发现义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可随时凭此证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兴**公司向黄石**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7月9日,黄石**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张**在银行帐上的存款227,000,00元予以扣划。同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张**向黄石**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3日,黄石**民法院作出(2011)铁执字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黄石**民法院(2011)铁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申请复议人张**雇佣的司机樊**以万通**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兴**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一批铝材从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运到河南省南阳市,全程运杂费包干。尔后,该批铝材在河南省郑州市因第三人姚**、刘**的犯罪行为而被骗走。2008年2月3日,涉案犯罪嫌疑人刘**被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兴**公司多次向公安及相关机关主张权利,但因犯罪嫌疑人姚**在逃,被骗铝材仍未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效力与人民法院其他送达方式相同。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在本案中,本院依据申请复议人张**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本院(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时,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邮政机构遂于2011年6月20日将该邮件退回本院,邮件被退回之日,即是送达之日。故本院作出的(2011)黄**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张**提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张**提出,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以及本案不应受理问题,因该三点复议理由均属于案件在立案、审理阶段的审查内容,本院在执行阶段不予审查,申请复议人张**可另行解决。申请复议人张**的该三点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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