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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诉巩义市**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碳化硅,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67305.8元,下欠63452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欠原告货款334528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452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巩义**技有限公司出卖碳化硅,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767305.8元,下欠货款634528.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欠原告货款334528元,计划从2014年4月1日起按1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4528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义**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巩义**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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