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张**、新乡市店小*道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新乡市店小*道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乡市店小*道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以第二被告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为两年。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以其房产做抵押,如果被告张**归还不了此款,用新乡市**有限公司房产做抵押来归还此款。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的农业银行新乡**行个人账号,被告张**仅支付1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均以资金紧张,款未到账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2月起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乡市店小*道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被告新乡市店小二**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董**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两年,被告新乡市店小二**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夏**的账户向张**汇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张**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夏**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董**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新乡市店小二**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