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张**到郑州**机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机械厂于2014年7月将张**辞退。张**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2014年12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的申诉。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234号仲裁裁决:郑州**机械厂向张**支付一个月工资3025元。郑州**机械厂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机械厂对张**的工作失误没有举证,故对郑州**机械厂的诉称不予采信,郑州**机械厂应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责任。根据用人单位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张**要求郑州**机械厂向张**支付一个月工资302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三千零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经人介绍到郑州**机械厂做工,在试用期间,多次做坏机件且不听劝告,张**不适合在郑州**机械厂做工,将其辞退无不当,原审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确定的情况下,认定郑州**机械厂违法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州**机械厂不支付张**的代通知金。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辞退张**没有理由,双方不存在试用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机械厂于2014年7月将张**辞退,因其所称的张**在工作中有失误,不适合在其处工作的理由,没有举证,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郑州**机械厂以此为由的上诉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