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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娄**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娄**与娄**之间的承包合同,娄**偿还所欠娄**土地承包费10200元。经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娄**与小*古村委会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约定娄**承包小*古村堤北的渔塘水面17亩,每亩水面260元/年,承包期为18年,从订合同之日起一次交清2年的承包费;乙方(娄**)以后每一年一交承包费,交款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日,如果到时不交承包费,合同作废。2011年3月29日,娄**向小*古村委员交纳承包费8840元,2013年3月28日,交纳承包费4420元。娄**称,2012年3月,经娄*说合,娄**转包娄**的17亩渔塘水面,双方口头约定转包费为300元/亩,承包费一年一付,于每年3月份交付,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后娄**将渔塘交于娄**使用,2012、2013年的承包费娄**已交纳,2014年至今的承包费尚未交付。娄**称,其从2011年开始养鱼,用于养鱼的水面为28亩,其中约12、3亩是从娄*等12人承包的,其他的渔塘水面是从小*古村委会处承包的,娄**提交的2010年3月26日与小*古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有参加人员村两委成员朱**、群众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小*古村委会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娄**主张与娄**之间的渔塘转包合同,有证人娄*的证言可以证实,娄**虽辩称其是从小**村委会直接承包的17亩水面,而不是从娄**处转包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娄**提交的加盖小**村委会公章的《渔塘承包合同》,且娄**养鱼的28亩水面包含有双方争议的17亩渔塘水面,故认定娄**与娄**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对于转包合同约定的每亩价格,由于娄**提供的证人未亲见娄**按照每亩300元的价格直接支付给娄**,故对于娄**转包给娄**渔塘的每亩价格参照娄**与小**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中的价格进行认定。由于娄**2014年3月至今均未缴纳承包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娄**应向娄**支付从2014年3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亩260元的价格的承包费共计8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娄**与娄**之间的承包合同;二、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娄**支付承包费8103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娄**负担20元,娄**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娄**上诉称:一、娄**并没有承包娄**的鱼塘,和娄**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口头承包合同。娄**承包的是娄*等人的鱼塘,还有村委的部分地,承包费也应该是娄**交给娄*等人和村委,娄**承包的鱼塘没有娄**的地,娄**不应该向娄**支付承包费,也不存在和娄**解除合同的情况。二、娄**和村委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娄**已经提起了无效之诉,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该份合同明显侵害了娄**的承包权益,娄**知道了,及时提起了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合同效力未确定,不能用来约束当事人任何一方。三、证人娄*的证言,系孤证,且与娄**与其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相矛盾,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在没有娄**与娄**之间其他合同凭证的情况下,单凭一人证言,明显不能证明娄**与娄**的口头合同;娄*也与娄**签订了合同,其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娄**答辩称:一、娄**与娄**签订有口头的鱼塘承包合同,从证据方面,娄**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娄*,该证人在利害关系上是娄**的叔叔,同时也是娄**和娄**签订口头承包合同的中间说合人。证人当庭作证,清楚地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娄**否认和娄**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从其两次给娄**交纳10000元承包费(这事实娄**自认)来判断,娄**很清楚其交钱的原因和目的。因为,娄**不可能不问原因就将一笔数目不小的钱给娄**,还不要任何手续。娄**的说法有悖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所以,娄**所诉不实。二、娄**没有和小刘*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村委只和娄**签订了承包合同,娄**对该享有唯一的承包经营权,娄**所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娄**和小刘*村委会签订有合同。三、证人娄*是当时村委会主任,娄**和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经其和当时两委招投标发包的,娄**和娄**之间的合同又是经其从中说合的,因此,娄**的主张有证人证言,是有效的承包合同,以及娄**向娄**履行的承包费所证明,这些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娄**承包了娄**的鱼塘,并拖欠了承包费。娄**承包娄*等12人的土地与17亩鱼塘不是同一块土地。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娄**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娄**提交2015年8月28日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娄**2011年的合同没有征求过村民代表的意见。娄**质证称: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多人一证,有串供的嫌疑。三、该证据缺乏真实性。签字像同一人的笔迹。四、上次开庭时娄**也陈述该村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村民代表了。

本院认证意见:娄银兵提交2015年8月28日书面证明证明力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娄**与小*古村委会是否订立承包合同问题。娄**与小*古村委会签订了《渔塘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并提交了小*古村委会出具的收费凭据,且小*古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娄*对娄**承包案涉鱼塘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娄**与小*古村委会是否订立承包合同问题。娄**虽提交了一份合同,但该合同中未加盖小*古村委会公章,也无小*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娄**称其交纳了承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按照上述规定,娄**认为其与小*古村委会直接订立承包合同证据不足。

关于娄**与娄**是否构成转包合同问题。小*古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娄*一审出庭作证对娄**承包案涉鱼塘、娄**承包娄**鱼塘事实予以认可,且娄**对其向娄**缴纳承包费10000元予以认可,娄**称这是娄*令其转交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应认定娄**与娄**构成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娄**与娄银兵转包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娄银兵拒不缴纳承包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娄**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的承包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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