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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原阳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与被上诉人娄**、原审被告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娄**于2015年9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小刘*村委会与第三人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确认该合同无效。经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娄**非其诉请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渔塘承包合同》的任何一方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娄**提交其与小*古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小*古村委会的公章,合同中约定的每亩价格260元/年,与小*古村委会与第三人娄**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致,娄**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小*古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娄**。

上诉人诉称

娄**上诉称:一、娄**一直承包着堤北的鱼塘至今,与娄**和小*古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娄**系一直承包鱼塘的承包方,针对小*古村委会将鱼塘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娄**的情形,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娄**在先且仍在承包经营的鱼塘的承包权,决定了小*古村委会与第三人娄**后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无效性。娄**早在2010年通过村民代表同意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符合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民主议定程序的,且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娄**还一直在承包经营着鱼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先及实际承包人的承包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小*古村委会与娄**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娄**答辩称:一、娄**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娄**要求确认娄**和小*古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和撤销该合同。娄**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为,娄**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标的不涉及娄**;娄**对其主张合同的标的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所以,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可知对于小*古村委会的决定,只有村民会议和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来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本案娄**没有诉权。二、娄**起诉所称的事实不真实。小*古村委会和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公开投标后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娄**于2012年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给娄**至今,娄**向娄**交了两年的承包费10000元,从而表明,娄**认可娄**的该承包经营权。另外,娄**称2010年承包了该渔塘,不是事实,其所持合同没有村委的公章,系无效合同。娄**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娄**与娄**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况,两份合同是同一块地。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小刘*村委会称:娄**和娄兵义都有合同,两份合同是同一块地,租金交给老村委,具体账目和租金不了解。娄**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鱼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本院(2016)豫07民终1126号案件查明事实情况,娄**与小*古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转包给娄**,而娄**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小*古村委会与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确认该合同无效,故应认定娄**与娄**和小*古村委会于2011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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