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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薛*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薛*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季被告到原阳县桥北打工,期间认识一女,便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8月份被告和那个女的已同居,××××年××月××日被告和此女结婚,现将要生产。被告对婚姻不忠,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儿不叫李**,叫薛*,如果女儿让我养,我全部承担抚养费,不让我养的话,我就不承担抚养费了;2、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这没有,起诉状清单上的房产是被告父亲个人的,不属于被告所有,除了李**的衣物若干,其它的婚前双方共同购买的,应当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另外,双方婚前被告按习俗支付了原告6万元的彩礼钱,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诉状上说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与事实不符,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是事实。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春季被告到原阳县桥北打工,期间认识一女,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

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尊贵冰箱,一辆五羊摩托车,八条被子,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依法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孩子成长有利,优于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情况,

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9416.10元/年×14年(抚养14年)×30%,数额为39547.6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两楼房,被告辩称房子是2015年8月份被告父亲个人出资所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可另案析产处理。原告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没有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6年,并生育孩子,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况,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抚养费20000元,下余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尊贵冰箱、一辆五羊摩托车,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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