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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与新乡**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12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新乡**民医院退还韩**已支付过的200元伤残评定费,或按凤泉区民政局委托书上所制定的伤残,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规定给韩**做伤残等级评定;二、要求新乡**民医院退还违法收取韩**80元的彩超费;三、要求新乡**民医院院长朱**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要求新乡**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五、要求新**民医院赔偿韩**误工费为5599.5月,交通费为575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新乡**民政局工作人员,2001年10月9日,韩**因工作需要到潞王坟乡五陵村调查落实违法土葬举报案件,与当时负责该村民政、民调工作的崔*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村民政主任崔*殴打致伤。2006年4月18日,新乡**民政局委托新乡市**委员会对韩**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6年6月6日,新乡市**委员会鉴定为韩**八级伤残。

2014年8月7日,新乡**民医院接受新乡**民政局的委托对韩**进行鉴定,在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致残原因及部位:1、头外伤脑震荡,2、鼻外伤骨骨折,3、左下颌部左前胸前左上臂外伤,4、会阴部外伤,5、外伤性尿崩症,6、外伤性性功能丧失,7、两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鉴定目的和要求:1、根据委托单位介绍的被鉴定人残情部位,只对指定的残情部位做鉴定,并写清经鉴定后的现实残情情况(其他无关情况请不要写)。2、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2006)110号)注明建议评残等级和具体依据条款。”2014年8月20日,韩**到新乡**民医院做检查缴纳彩超费80元,并做了彩超检查,新乡**民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同时韩**缴纳评定费200元。2014年10月17日新乡**民医院出具函信一份:“新乡**民政局:新乡**民政局按新乡市民政局要求,委托我院对韩**(身份证号410704195503060033)进行残情医学鉴定。该患者于2014年8月20日于新乡**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显示:双侧鞘膜腔积液,双侧睾丸、附睾、精索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关于委托要求对于韩**外伤性性功能丧失的鉴定,因医院未配置:1、夜间阴茎勃起测定仪;2、硬度指标测定仪;3外阴肌电诱发电位检测;4、阴茎彩色多普勒四项设备,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退回新乡**民政局关于对韩**(身份证号410704195503060033)进行鉴定的《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韩**做鉴定的相关材料已退回至新乡**民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民医院接受新乡**民政局的委托对韩**做鉴定,韩**在新乡**民医院缴纳了200元伤残评定费,因新乡**民医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关于对韩**进行鉴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委托书》,韩**未被进行鉴定,故新乡**民医院应当返还评定费200元。韩**在新乡**民医院做了彩超检查,并缴纳检查费80元,新乡**民医院也为韩**出具了检查报告,故韩**要求新乡**民医院退回80元彩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要求新乡**民医院院长朱**书面公开向韩**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退还给韩**伤残评定费200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新乡**民医院违规检查,又以没相关设备退回伤残评定,违反了凤泉区民政局的委托要求,80元的彩超费用应当退回。新乡**民医院违规不给韩**做伤残评定并且乱收费,院长应当赔礼道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民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韩**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新乡**民医院是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对韩**鉴定,双方不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民事纠纷,韩**将新乡**民医院列为被告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新乡**民医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韩**要求新乡**民医院退还韩**已支付过的200元伤残评定费,或按凤泉区民政局委托书的要求给韩**做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新乡**民医院接受新乡**民政局的委托对韩**做鉴定,韩**在新乡**民医院处缴纳了200元伤残评定费,因新乡**民医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关于对韩**进行鉴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委托书》,因该院未对韩**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新乡**民医院返还韩**评定费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韩**要求新乡**民医院退还彩超检查费80元的问题,韩**在该院做了彩超检查,并缴纳检查费80元,新乡**民医院也为韩**出具了检查报告,故韩**要求新乡**民医院退回80元彩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韩**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韩**要求新乡**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院长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乡**民医院对韩**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认为韩**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韩**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是新乡**民医院不给其做伤残评定后为处理此事而找有关部门所产生的费用,原审认为韩**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实体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负担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韩**负担202元,新乡**民医院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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