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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建洲、臧**因与中国农**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臧**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臧**、臧**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支行:1、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2、赔偿给臧**造成工资损失381707元、住房公积金损失203423元、养老保险金损失67808元,赔偿少发工资的赔偿金232981元。如果农**支行未能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应赔偿给臧**2199404元;3、诉讼费用由农**支行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臧**、臧**与农**支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臧**系农**支行原李**业所主任,2000年3月19日因公负伤,2002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农**支行在2000年4月1日接收臧**之子臧**为职工一直工作至今。因为工伤赔偿问题,臧**在2009年诉至封**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在2012年11月24日,封**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重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支行支付给臧**工伤津贴、工资、抚恤金。后在履行该判决书过程中,臧**和农**支行达成协议,约定农**支行按照判决书判决金额支付给臧**,臧**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但臧**认为该协议是其父臧**和农**支行签订的协议,是关于臧**和农**支行劳资纠纷解决的协议,没有涉及臧**有关子女安排问题。2000年4月1日农**支行接收臧**为本行的职工一直工作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农**支行提供了五份劳务派遣合同,但没有提供农**支行与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其让臧**签的合同属于“逆向劳务派遣”,但工资仍由农**支行发放。另查明,农**支行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给臧**每月发放工资40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给臧**每月发放工资450元。农**支行给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标准如下: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发放工资891元,2003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1102元,2004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1203元,2005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1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臧建洲于2000年因公负伤,2002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当时相关政策,上述情况符合“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但这种政策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的特殊规定,是对因公致残人员的一种精神慰藉,带有一定的福利性。时至今日,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已全部完成,国家的用工政策,企业内部的体制、机制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过去的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政策已被现行法律、法规所取代。现臧建洲要求安排臧**为农**支行的合同制工人,在政策层面和法律层面上均无法解决。故对臧建洲、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臧**从2000年4月以“临时工”身份开始在农行工作至今,依据同工同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农**支行单位同期同类“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农**支行应对自2000年4月至2005年12月少发给臧**的工资予以补发。根据查明的事实,农**支行应支付臧**工资损失差额41895元。在此期间,农**支行应该为臧**交纳而未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4136.6元,农**支行应当支付给臧**。关于臧建洲、臧**要求农**支行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并非强制性的缴纳项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06年起,臧**与其它单位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虽然臧**仍在农**支行单位工作,但其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障与本案农**支行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臧**2006年以后的工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农**支行辩称,本案臧建洲与农**支行双方已于2012年签定协议,因臧建洲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已全部解决。上述协议是2012年12月17日臧建洲与农**支行双方签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臧**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臧**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农**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臧**59031.6元;二、驳回臧建洲、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臧建洲、臧**上诉称:一、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豫劳险1997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工伤2005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政策问题和市场规律问题。况且,在2000年臧**已经在农**支行工作,农**支行不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这是农**支行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农**支行违法行为的持续拖延,而让臧**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样会纵容违法行为(拖下去就不承担责任了),会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劳动者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原则(保护弱势群体)是相背离的。臧**在农**支行连续工作了15年。这15年期间有关伤残待遇的法律、法规下达了3次,农**支行就是拒不执行相关规定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臧建洲向县、市、省行沟通请示了15年,三级农行互相推诿,无奈之下,臧**才起诉法院,寻求公平公正,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政策、法律层面无法解决而不予解决,这又是推诿之词,使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农**支行提供的从2005年12月开始臧**签订的五份劳动派遣合同为“逆向劳务派遣合同”。逆向劳务派遣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协议有效,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将臧**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从2000年4月份补发到2005年12月。对2006年起臧**的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障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了“逆向劳务派遣”但不适用“逆向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逆向派遣是用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与劳务公司达成协议,将本属于自己的员工转移到劳务公司,损害员工合法权益,逃避企业法定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也明确了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臧**要求农**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事实上臧**与农**支行没有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臧**在农**支行连续工作了15年。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臧**要求与农**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工资、养老保险金计算依据错误,应参照李**的标准计算。五、经济赔偿金没有判决是错误的,农**支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可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也没有说不支持的理由,属漏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却没有按照认定的事实去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农**支行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3、农**支行赔偿臧**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等损失886319元;4、诉讼费用由农**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农**支行答辩称:一、是否能安排臧**为合同制工人属于臧**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中的一部分,臧**2002年已经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请求。二、2012年12月17臧**与农**支行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因为工伤引发的纠纷全部解决,安排臧**为合同工人是臧**工伤待遇一部分,在该协议中对方放弃了工伤其他待遇,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因此对方重新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三、从2006年起臧**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臧**对劳动合同认可,2006年臧**是被派遣到了农行工作,工资待遇都是派遣公司发放,与农行没有任何关系,对方请求农行支付各项待遇属于主体错误。四、2000年3月到2005年12底臧**是以临时工的形式在农行工作,如果在此期间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五、按照**动部的相关规定臧**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农行从1997年开始,省行下文件不再招收合同制工人,仅可以招收大中专工人,原审我们已经提交的相关文件,所以臧**要求安排合同制工人不符合要求。六、臧**所主张的工资和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藏守国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的工资,足额为其缴纳了养老金。一审法院按照我行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判决补发藏守国工资差额41895元、养老金14136.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我行员工的工资构成不了解和认定有误。即我行员工每人、每月绩效工资都不一样,职务、职称工资标准也不一样,缴纳的养老金数额也不一样。李**和藏守国参加工作时间、每月绩效工资、养老金缴纳时间、数额也不一样。因此,藏守国和李**的工资和养老金标准不具备任何可比性和参照性。一审法院参照李**工资、养老金标准判决我行补发藏守国工资、养老金差额没有任何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藏建洲、藏守国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臧建洲、臧守国答辩称:农行封丘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要求提供所有职工的工资构成,农行没有提供,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农**支行与臧**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6月30日,臧**与新乡市**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农**支行2006年每月给臧**发放工资450元,2007年每月给臧**发放工资600元。农**支行给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标准如下:2006年每月发放工资1407元,2007年每月发放工资1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自2006年起臧**与农**支行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9日,农**支行与臧**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次日,臧**即与新乡市**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臧**成为劳务派遣工继续在农**支行从事司机工作。以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农**支行与臧**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自2007年6月30日起,臧**与新乡市**发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由于农**支行与臧**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此期间臧**与农**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臧**仍应依法按照同工同酬原则享受合同制工人的待遇。

其次,关于臧**主张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等损失问题。臧**从2000年4月开始在农**支行工作至今,农**支行应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参照本单位同期“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支付臧**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农**支行上诉认为李**和藏守国参加工作时间、每月绩效工资、养老金缴纳的时间和数额不一样,因此原审参照李**工资、养老金标准判决补发藏守国工资、养老金差额没有任何依据,因李**和藏守国同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且农**支行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他与藏守国相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故此原审依照“合同制工人”李**的工资标准判决农**支行为臧**补发工资并赔偿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由于臧**与农**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农**支行还应按照上述标准赔偿臧**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损失17886元及养老金损失5377.2元,以上两项共计23263.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原审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臧守国82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臧建洲、臧守国与中国农**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国农**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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