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与宋**、李**、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县**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宋**、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第三人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县支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原告农**县支行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了(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宋**、李**、龙**司及第三人龙**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与借款人被告宋**、李**和担保人被告龙**司共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新农村居民建设,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还款方式、担保人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宋**、李**陆续偿还了前四期借款,截止2013年2月份的第五期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龙**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26.69元及利息2854.52元(计算截止期间从2013年2月20日);2、判令宋**、李**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64926.6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复*(以2854.52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龙**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李**、龙**司、第三人龙**委会共同辩称:龙泉村村属企业龙**司因经营需要贷款,在和农行新乡县支行协商后,以村民名义贷款由龙**司使用,在2010年至2011年间,用676户村民的名义贷款6000余万元,龙**司还了四期本息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现无法偿还,原告起诉村民要求偿还,我们认为村民不是主债务人不应当偿还贷款,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办理贷款时和龙**司弄虚作假。1、农行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是由龙**司统一为农户办理的,农户没见过这个卡;2、农户在办理贷款时有部分农户没有签字,是别人代签,本次审理的9起案件中宋**、宋**就是由别人代签;3、贷款时农户在在建房屋门口照的相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照的,而是原告让龙**司的工作人员照的,农行人员和龙**司弄虚作假,且有部分照片是合成的如徐**、李**、宋**、梁**等人。二、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对贷款资金进行监督,造成农户没有使用贷款。从贷款发放到银行卡后,在农行转款,转到龙**司由公司、龙**委会使用,并未用于建房,共计60笔,按照贷款合同,该贷款的使用及使用人已违反了规定,原告没有按照农行关于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等等的规定进行对资金实际用途进行管理,而是任由贷款由龙**司、龙**委会使用,造成农户无法使用贷款。三、因该贷款不是农户所用,原告没有通知农户还款,而是由公司还款。四期贷款的偿还共计40笔,全是由龙**司将款打到会计的农行卡上,再由会计达到农户的银行卡,由原告扣款,原告同样没有进行贷后管理,按照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对账户资金负有监管职责,明知还贷是从公司运营的账户(会计使用的银行卡)向村民账户转款用于原告扣划贷款而不予理睬,没有监管,也能证明其实明知贷款使用人不是村民个人。综上,原告有关于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的规定,原告从贷款使用、还款及账户资金的流转,明知该贷款是公司所用,676户村民的贷款6700余万元被公司分60笔实际使用,还款四次分40笔转到还款=账户,这些资金在原告的监控下在农行账户转账,原告违背了关于贷款工作职责,违反了中**银行贷后管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农户没有实际得到贷款,村民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还过贷款,该贷款不应由农户承担,应由实际用款人村委会承担主债务,龙**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龙**委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农**县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3日,借款人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本院查明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2010年8月3日,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人居住及自筹资金证明》;4、2010年8月3日,新农村居民建设贷款面谈笔录;5、2010年3月5日,被告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贷款名单一份;证据1-5证明2010年8月份,借款人因自建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10万元小额贷款。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7、2010年8月18日,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据6-7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项借款金额10万元;1.2项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1.3项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11360289214415);1.4.1项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3.2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为还款日。5.1.1项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5.5.1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6.3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8月18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账户。8、2010年8月25日,《中**银行网上银行划款授权书》一份;9、2010年8月25日,中**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据8-9证明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网上银行划款授权书》,授权新乡县**村民委员会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划款项,无需在每次扣划前征求借款人意见。10、借款人的中**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11、借款人在其所盖房屋门前的照片一张;12、龙**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进账单15张;13、被告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一份;证据10-13证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了前四期借款,剩余款项未再按期偿还,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保证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贷款项先行进入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又委托龙**委会将该款项转入龙**委会账户,龙**委会又将该款转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村委会为村民建房所产生的工程款,借款人在其房屋门前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其盖房的事实。被告龙**团系七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贷款项没有与龙**团存在任何的联系,被告龙**团主张该款项由其使用毫无依据、根本不能成立。14、2014年3月6日,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5、2014年10月10日,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4-15证明本次原告一审共起诉10起借款担保纠纷案,借款人均是龙泉村村民,担保人均为河南省龙**团实业有限公司,案情、证据完全相同,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统一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庭审进行完毕后,于2014年3月6日对其中一起案件下达了判决书,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新乡**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红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再审申请。所以,本案10起完全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应相同。

被告宋**、李**、龙**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关于农行个贷和解意见及请求参加诉讼申请书1份,证明贷款使用和还款过程,说明贷款宋**、李**没有使用。

第三人龙泉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账务账本13张,证明所有还款来源都来自第三人,第三人分别打到了村民卡上,然后原告从村民卡上扣划,第三人的账户也是农行的,资金流转原告都可以看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李**、龙**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7中签字是农户本人所签。贷款实际是由第三人使用,与个人无关,个人没有贷款也没有使用贷款,实际贷款人是被告龙**司和第三人。证据8-9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被一、二所填。对证据10,所有款项都是第三人所还,与被一、二无关。证据11都是村委会拍的,不是原告拍的,而且其中有些照片是合成的,不是真实拍摄,房屋与实际并不相符。证据12反映了贷款是大额转账,贷款实际是由第三人使用。对证据13,被三实际是第三人的企业,七个自然人不是股东,股东实际是所有村民,当时集体企业不能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就以第三人七个干部的身份去注册了。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申请再审是等待该次9个案件结束后,一块申请再审。

原告对被告关于农行个贷和解意见及请求参加诉讼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在贷款前的2010年8月3日,第三人出具了贷款人居住及自筹资金证明,证实申请贷款当天,贷款人房屋已经建到70%,向银行贷款支付下余房款的事实。但是在本案的诉讼中,被一、二所举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矛盾,是企图摆脱被一、二的贷款责任,将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银行,据了解被三的在新乡市各级法院所涉执行款项达到数亿元。涉案贷款在办理手续时,都是被一、二到银行自己办理的。对第三人所举财务账本13张,其中2张是记账凭证,剩余的全是名单,记账凭证是龙**司的凭证,却是以第三人名义举证。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的还款来源问题,不显示第三人所述的资金流转的任何一个环节。从财务规则来看,其他应收是一个代收的科目,这笔款将来是要收回的,如果是第三人应当偿还款项,会计入应付款的科目,而不会计入应收款的科目,这与第三人主张矛盾。无论贷款是由谁打入被一、二卡,最终都是由被一、二偿还的。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除照片外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及照片、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将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宋**向农**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显示惠农卡号为6228411360289214415,贷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其配偶李**亦在该申请表中签字。同日,龙**委会向农**县支行出具借款人居住及自筹资金证明,其中载明宋**属龙泉社区村民,在我社区(自建/统建)住房,目前房屋建设已进行到封顶阶段,共投入资金20万元,占总投资的67%。2010年8月18日,农**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宋**、李**、担**泉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发放后每六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担**泉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0年3月5日向农**县支行出具了承诺书,主要载明:龙泉村李**、闫红渠等共803户村民(包括宋**、李**)在贵行办理新农村居民建设贷款共8000万元,龙**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李**、闫红渠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贵行有权变卖我单位资产或从我单位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归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县支行将借款100000元打入宋**账号6228411360289214415。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农**县支行先后向宋**的的上述账户扣款,第一次于2011年2月21日扣款本息12216.02元,第二次于2011年8月20日扣款本息12355.5元,第三次于2012年2月20日扣款本息12314.67元,第四次于2012年11月20日扣款本息12962.69元,第四次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四次扣款本息合计49845.88元(其中本金35073.31元,利息14775.57元)。之后,宋**的上述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为此,农**县支行根据合同6.3款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向合同中的借款人宋**、李**提前收回发放的下余本金64926.69元及利息,并要求合同中约定的担**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2010年8月25日,宋**与农**县支行达成了网上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授权声明,载明:收款单位为龙泉村委会;……本人自愿向中**银行申请办理电子银行划款义务……本人授权上述收款单位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从本人上述指定账户扣划款项而无须在每次扣划前征求本人意见等。农**县支行根据上述授权内容将打入宋**6228411360289214415账号的贷款扣划至龙泉村委会。2、本案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限。

诉讼中,龙**委会称涉案农户贷款系在2010年村集体企业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农**县支行为村委会提供了新农村个贷资金政策扶持,允许以村民名义进行的贷款,每户10万元左右,由集体统一对资金协调使用及归还(通过村会计梁**农行卡打入农户涉案农行账户相应款项进行还款),龙**司对个贷进行担保。村民个人未收到个贷资金,也从未还过个贷资金,村民个人不应承担借款债务,龙**委会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主债务,龙**司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龙**委会对2010年8月3日其为何向农**县支行出具借款人居住及自筹资金证明作出如下解释:原告在贷款时知道是龙**委会使用,面谈笔录、该自筹资金证明、贷款申请书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面谈笔录显示地点在龙**委会,10户是同时进行的,在没有政策扶持的情况下,以农户名义贷款,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当时为了配合原告顺利办理贷款手续,才出具了该自筹资金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形式上看借款人为宋**、李**,但实际上并非宋**、李**为使用借款才签订的合同,第三人龙**委会亦自认是用村名的名义进行的贷款,由其对农户贷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和负责归还,结合所贷款项扣划至龙**委会以及还款来源系通过龙**委会会计梁**农行卡打入农户涉案农行账户的事实,在农**县支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农户将贷款用于建房,亦不能证明其曾向农户催过款的情况下,农**县支行要求没有使用借款的农户宋**、李**进行偿还,与客观事实相悖,龙**委会系本案贷款资金的实际借款人,与农**县支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龙**委会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偿还涉案剩余借款本息,龙**司依约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关于应偿还本金问题。农**县支行向农户宋**的农行账户打入贷款100000元,并根据划款授权将贷款打入龙**委会,龙**委会通过村会计梁**农行卡打入农户宋**涉案农行账户相应款项进行还款,已还本金35073.31元,利息14775.57元,剩余本金64926.69元及相应利息龙**委会未再偿还,农**县支行根据借款合同6.3款的约定即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农**县支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64926.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龙**委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4926.69元,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即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农**县支行诉请的利息2854.52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还款周期为六个月,龙**委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该次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20日,因此龙**委会第四次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合同约定时间(即2012年8月20日)应偿还的贷款为宜,依照合同约定,第五次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2月20日,逾期未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即从逾期之日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4926.69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2854.5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农**县支行请求律师费、差旅费和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因无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64926.69元、利息2854.52元及相应罚息、复*(从逾期之日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4926.69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2854.5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计收复*)。

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中国农**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新乡县**村民委员会承担,河南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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