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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公证处与新乡金**限公司、新乡新**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诉被告新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新乡新**限公司(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代莎莉,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新乡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依法购买其开发的金*时代广场A座22层2210、2211、2212、2213、2226、2227、2228、2229号共计八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按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天然气初装费。但迄今,被告仍没有给原告接通天然气,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接通天然气或退还费用,但被告**公司总是寻找各种借口拒绝接通燃气,并称其代为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已全部转交给被告**公司,拒绝退还燃气初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燃气初装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告要求被一偿还燃气初装费20000元无事实和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金*时代广场计划早在2008之前经过有关部门审批,金*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合法合规;2、涉案的燃气初装费不是房产的一部分,金*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缴单位,且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二,被一不是返还主体;3、涉案房产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已经验收合格,被一已经尽到房屋装修告知义务,但本案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存在过错,被一也不是燃气供应单位,至今未通气的原因不在被一。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混淆了本案三方之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向金**公司缴纳的2万元燃气初装费是基于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向新**公司支付的燃气管道建设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既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也未收取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2万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毫无依据,依法应于驳回;2、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金谷时代广场A座共29层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等全部建设工程,之所以未能通气的原因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将居住房屋改作商业办公使用,未将按照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隔离成单独的房间,且私自将立管及燃气表封裹,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通气条件,一旦通气,极易发生燃气泄漏及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原告所购房屋不能通气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法购买新乡金**有限公司房产,根据该合同附件四约定,金**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标准为每户2500元;2、2012年11月25日收据,证明金**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燃气初装费用20000元;3、律师函、顺风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接函后合理期间内仍没有为原告接通天然气,依法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费用;4、电子回单,证明金**公司将收取的燃气初装费转交给新**公司。

被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证明案涉金谷项目符合该文件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合理合法;2、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金**公司已经将代收的包含原告20000元全部交给新**公司,且该费用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小区配套建设,就算退还也不是金**公司;3、告知函、照片、承诺书,证明金**公司已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业主尽到燃气安装应当注意的事项及后果,以及不按照规定进行装修的后果,原告也作出了相关承诺;4、建设合同及备案表,证明金**公司在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之前,将金谷时代广场A座政府强制收费的燃气初装费在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先行垫付给新**公司,基于此涉案房屋才得以验收合格,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5、工程质量评定,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谷时代广场设计图,设计图右下角明确表明涉案房产的燃气管道工程是民用户工程,燃气管道经过的房间必须为独立的房间,并不得改作卧室、卫生间等不允许安装燃气管道的房间使用;2、2012年9月顾客沟通记录,在设计图纸作出以后,设计单位、新**公司对通气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多次强调和沟通,开发商保证安装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为独立的房间,并且不得改作卧室、卫生间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不得安装燃气管道的房间;3、2012年11月10日技术交底,证明各方对图纸均无异议,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此规定为国家标准。证明根据该规定,新**公司对开发商进行了多次强调,居民用户必须保证按照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的条件,但是本案公证处不能通气的原因是其改变了房屋系居民住宅的用途,改作商业办公使用,而且燃气管道设施置在办公区内,立管、燃气流量表也被原告封裹,根本不符合通气的条件,一旦通气,极易发生燃气泄漏或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对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承诺书,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新**公司对金**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金**公司对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的房产和物业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告知函、照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31日,公证处与新乡金**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乡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48号金*时代广场A座22层2210、2211、2212、2213、2226、2227、2228、2229号共计八套房产出卖给公证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一项约定由物业公司以每户2500元的收费标准代理收取燃气初装费。2012年11月25日公证处向金*物业公司缴纳了8套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共计20000元。2012年8月7日金*物业公司与新**公司签订金*时代广场项目A座《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A座燃气用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2500元每户,合同总金额为1587500元;新**公司所负责的配套工程为对甲方燃气设施配套工程的设计、管网建设、立管、挂表及燃气具安装;关于管道燃气的收费和安全使用问题,由新**公司负责与金*物业公司业主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予以说明。2012年8月12日,金*物业公司向新**公司支付了燃气安装费1587500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新乡金**有限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告知函,告知金*时代广场A座全体业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和使用,保证安装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为独立的房间,并且不得改作卧室、卫生间等,否则燃气公司将不予通气。至2015年12月25日新**公司已经完成金*时代广场A座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工程,包括公证处所购买的8套房产上的立管及燃气表等器具的安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处与新乡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金**公司缴纳了20000元的燃气初装费。该燃气的初装属于购买房屋时需要缴纳的配套设备的费用,属于商品房买卖的一部分。故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缴纳进行了约定。在公证处所购买的八套房产交付后,新**公司根据与金**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也将涉案房产所在大厦的燃气配套设施安装到位。至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配套设施的事项也已经履行完毕。而本案中,公证处对所购买房产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而只是对房屋未通气提出异议。关于房屋的通气与否,系公证处与新**公司间供气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公证处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纳的燃气初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公证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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