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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乡高新支行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王**、郭**、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乡高新支行(下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下称华**司)、王**、郭**、新乡**有限公司(下称富**司)、河南**限公司(下称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原告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宋*,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0536),约定:原告向新**公司提供借款1580万元,借款用途:购树脂油,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司)、被告王**、郭**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110020140018415),约定:华**司、王**、郭**自愿为被告**公司的该笔15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8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因新**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同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墨公司、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41010220150000009),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1100120150015549),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墨公司的该笔15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借款展期期满后,新**公司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52481.07元(截止2015年7月5日);2、判决新**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5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但是计算了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被告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有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5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脂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2、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4、第3.8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5、第3.9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二、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华**司、王**、郭**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华**司、王**、郭**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4年3月11日,中**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记载:新**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执行利率为7.8%。四、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新**公司、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因新**公司未能偿还原告1580万元到期借款,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五、2015年3月10日,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自愿对上述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展期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2015年3月11日,中**银行展期业务凭证一份,载明本金余额为158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展期后执行利率为7.475%。七、新**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公司发放借款,但新**公司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除归还欠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公司对原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需要回去核实,庭后3日内书面回复法院,逾期视为我们对此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新**公司核实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新**公司(借款人)与农**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20140000536,主要约定农**支行向新**公司出借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脂油,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上浮50%计收罚息;30以上至60日(含60日)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16428101040012197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方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支行(债权人)与华**司、王**、郭**(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100120140018415,协议主要约定华**司、王**、郭**自愿对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依约向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11日,中**银行与新**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新**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执行利率为7.8%。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为410101201400005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新**公司)申请展期,贷款人(农**支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475%。2015年3月10日,农**支行与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100120150015549,主要约定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自愿对新**公司上述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3月11日,中**银行展期业务凭证一份,载明本金余额为1580万元,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展期后执行利率为7.475%。展期协议到期后,新**公司未按约偿还农**支行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与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于原合同到期后与新**公司重新达成新的展期协议,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新**公司在合同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华**司、王**、郭**、富**司、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农**支行的诉请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新支行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利息共计852481.07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河南新**有限公司、王**、郭**、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王**、郭**、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墨有限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王**、郭**、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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