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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及委托代理人宋*、王*,被上诉人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2010年12月9日,小额担保中心(甲方)响应国家政策号召,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与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申请贷款人提交的材料及资格进行审核,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甲方将审核通过的借款人相关材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审核合格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乙方向经甲方审核同意提供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后,甲方按照约定对下岗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2012年6月21日,小额担保中心(乙方)与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甲方)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市2012年第9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共2423户,贷款金额合计为11061元,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人及贷款金额见附表。本案借款人康*申请的贷款含在表内。2012年3月27日,康*以农民工返乡创业身份,向小额担保中心申请政策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2012年6月29日,康*与中国邮政**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9.31%,借款用途为进首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康*、韦*,2012年6月29日”。康*申请的该笔贷款与小额担保中心和中**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附表内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银行将5万元贷款打入康*在邮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0×××46)中。借款人康*与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秦**在2012年3月27日,向封丘**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秦**自愿为借款人康*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康*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9日,小额担保中心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7.5元和罚息1163.75元,合计53491.25元。现小额担保中心以秦**向其提供反担保为由,请求秦**履行保证责任。经查:本案借款人康*已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康*的配偶韦*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一个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反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就本案而言,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康*向中**银行申请的5万元政策性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系与债权人中**银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2012年3月27日就以书面形式向封丘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康*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书出具时,涉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而且,秦**出具的担保书、担保证明对象均是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完全符合反担保的成立条件,故可以认定秦**作为第三人向小额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封丘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小额担保中心在封丘县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归属小额担保中心承担,故小额担保中心系本案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秦**辩称小额担保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向小额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而是为借款人康*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秦**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小额担保中心不能就该偿还部分行使追偿权,因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秦**出具的担保书中“自愿为借款人康*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五万元提供担保”字样,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秦**辩称仅仅对贷款本金5万元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书未明确显示“贷款本金五万元”字样,而且,从公平角度及日常交易习惯考虑,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应当清楚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会产生利息、罚息。综上,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秦**辩称仅仅对借款人康*申请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小额中心作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康*向债权人中**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3491.25元后,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小额担保中心可选择性行使追偿权,故小额担保中心向本案反担保人秦**进行追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开庭审理前,小额担保中心自愿撤回对韦*的起诉,系小额担保中心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选择,他人无权干涉。秦**向小额担保中心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其代偿款项53491.25元后,有权向涉案借款人韦*进行追偿。小额担保中心请求秦**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罚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支付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项543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韦*追偿。三、驳回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而非对担保行为的反担保,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反担保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与法相悖;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担保书出具的对象系被上诉人为由,认定本案构成反担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四、担保书中明确担保数额为借款五万元,根本不包括利息、罚息,一审却判决支付代偿款项54391.25元,且债务人韦*已偿还部分,应当扣除;五、借款人韦*的身份信息虚假,一审判决向韦*追偿,根本无法实现;六、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对象系封丘**保中心,与被上诉**保中心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封丘**保中心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主体,完全错误。另,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53491.25元,但是原审判决的款项是54391.2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额担保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从担保书的抬头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对小额担保中心做出的担保承诺;此贷款是政策性贷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符合反担保的各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反担保;因申请人对贷款不及时偿还本金,造成小额担保中心对此笔贷款支付的罚息等费用应当由反担保人即上诉人承担,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故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此损失;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委媛已经偿还贷款的数额,因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委媛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因当时申请贷款时,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信息均为真实信息;数额是多少,54391.25是笔误;封丘**保中心是新乡**中心在封丘设立的办事处,其不具民事资格,因此其对外经营发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新乡**中心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秦**在2012年3月27日向封丘**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秦**自愿为借款人康*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秦**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其是为康*向封丘**担保中心贷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关系中,封丘**担保中心是债权人,康*是债务人,秦**是担保人。之后,康*在2012年6月29日与中国邮政**司封丘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是中国邮政**司封丘县支行,且未显示与秦**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法的规定”,秦**并未承诺对康*向中国邮政**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新乡**中心依据秦**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要求秦**承担反担保责任不符合有关反担保的规定,故新乡**中心要求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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