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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水箱)、新乡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卢**、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华**司拟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时,平原水箱、中财担保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忠林、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又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张**、王**、卢**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自愿以各自持有华**司的300万股权、共计金额为900万元的股权向原告做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013年7月9日,华**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为华**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华**司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为华**司代偿款项计10368907.6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6890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0368907.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请求以质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代偿事实无异议,但是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30万元的担保费,10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代偿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可以用其在华**司的股权充抵债务。

被告牛**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代偿事实无异议,但应当首先用华**司的股权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刘**、刘**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共15份)1、2013年7月7日第一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编号:新信保委字2013-012号)。协议约定:①因第一被告拟与中信**分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②第五条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金额的3%)、财产有偿使用费(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代偿担保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标准)。③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由第一被告承担。2、2013年7月7日第二被告平原水箱、第三被告中财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新信保反字(2013)012-1号、新信保反字(2013)012-2号】。约定:①第二被告平原水箱、第三被告中财担保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②第二条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第一被告华**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金额等。③第四条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④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3、2013年7月7日第四被告至第十三被告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六份(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1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2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3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4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5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6号)。承诺:①第四被告至第十三被告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②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4、2013年7月7日第六被告张**、第八被告王**、第十被告卢**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三份(编号: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号-1号、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号-2号、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号-3号)。约定:第六被告张**、第八被告王**、第十被告卢**自愿以各自所持有第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共计金额为900万元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5、卫**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份。根据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双方到卫**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二组(共3份)1、2013年7月9日,第一被告华**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中信**分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第一被告华**司与中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信**分行按约向第一被告华**司提供了贷款。

第三组(共8份)1、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利息代偿确认书》五份。2、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二份。

3、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华**司因未按期偿还中信**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30日、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1日为华**司代偿10368907.6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68907.6元)。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代其向中信**分行偿还10368907.6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除应支付代偿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至第十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质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华**司、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华**司、卢**、牛**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合法签章,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且三组证据相互关联,构成完整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华**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新信保委字2013-012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为华**司拟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华**司向原告交存1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华**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为华**司提供担保,华**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如果华**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财产有偿使用费(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代偿担保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华**司违反《借款合同》及该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有权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华**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相关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华**司还应按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并有权从华**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项费用,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华**司另行支付。2013年7月4日华**司向原告交存100万元风险保证金,2013年7月9日华**司向原告交纳30万元担保费。

2013年7月7日,平原水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信保反字(2013)01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财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信保反字(2013)01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的一切费用,新信保委字2013-012号《委托担保协议》、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原告为华**司向中信银**郑州分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金额及平原水箱、中财担保应向原告支付或承担的责任范围、金额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华**司违约,造成原告为华**司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平原水箱、中财担保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平原水箱、中财担保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同日,牛**、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1号的《反担保保证函》,张**、郭**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2号的《反担保保证函》,王**、阴**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3号的《反担保保证函》,卢**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4号的《反担保保证函》,牛**、刘**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5号的《反担保保证函》,刘**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新信保反函字(2013)012-6号的《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各《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华**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各《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如果华**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损失,牛**、秦**、张**、郭**、王**、阴**、卢**、牛**、刘**、刘**将自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用其共同财产或个人私产(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家用电器、存单、有价证券、股权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同日,张**、王**、卢**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1号、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2号、新信保反质字(2013)012-3号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自愿以其各自持有的华**司10%的股权(股权金额300万元)、共计金额为900万元的股权向原告做质押反担保,并于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卫)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4号、(卫)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2号、(卫)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23号。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约定质押反担保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以及华**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等;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约定质押反担保期限自发生代偿时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约定,质权人有向出质人及保证人选择追偿方式及追偿顺序的权利,出质人承诺,出质人不以质权人首先行使对《反担保保证函》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它权利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

2013年7月9日,华**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豫银贷字第132701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华**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在华**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情况下,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要求华**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它费用,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要求华**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同日,原告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豫银保字第1327019号),为华**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同日,中信银**郑州分行向华**司发放年利率为6.6%、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

2014年2月份,华**司停产,出现欠息情况,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56833.33元,于2014年3月21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51442.73元,于2014年4月21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56833.33元,于2014年5月21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5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56833.33元,于2014年7月24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66265.71元、本金963894.71元,于2014年7月31日为华**司代偿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25699.17元、本金9036105.29,共计向中信银**郑州分行为华**司代偿10368907.6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68907.6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华**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并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质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小企业担保与华**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司与中信银**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郑州分行依约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华**司在履行期间内不能偿还贷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中小企业担保进行代偿,在中小企业担保代偿之后,华**司未能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中小企业担保支付代偿款和相应代偿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小企业担保在履行保证人义务之后,取得对华**司的债权人地位,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中小企业担保为华**司支付的代偿款,华**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支付的各项违约金与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小企业担保与华**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小企业担保与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平原水箱、中财担保与中小企业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与中小企业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函》中,均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中小企业担保主张权利不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对华**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支付的代偿款项及相应代偿费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中小企业担保与张**、王**、卢**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是各当事人对股权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有效,且各股权质押均在当地工商管理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已取得三人在华**司共计900万元的股权质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中小企业担保与平原水箱、中财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平原水箱、中财担保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中小企业担保与张**、王**、卢**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中均约定,质权人有向出质人及保证人选择追偿方式及追偿顺序的权利,出质人不以质权人首先行使对《反担保保证函》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它权利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中小企业担保有权就债务人、反担保保证人及质押物同时主张权利,不分顺序,本院予以确认。

三、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华**司违反《借款合同》及该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损失,原告除有权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华**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相关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华**司还应按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并有权从华**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项费用,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华**司另行支付。该项约定对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本息的抵扣范围已明确约定,该风险保证金是华**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不属于华**司与中信**限公司郑州分行之间贷款本金范围,该风险保证金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华**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华**司对风险保证金利息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故该风险保证金本息应当先抵扣以代偿款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68907.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56833.3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以108276.06元(56833.33元+51442.7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以165109.39元(56833.33元+51442.73元+56833.3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220109.39元(56833.33元+51442.73元+56833.33元+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1307103.14元(56833.33元+51442.73元+56833.33元+55000元+56833.33元+66265.71元+963894.7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10368907.6元(56833.33元+51442.73元+56833.33元+55000元+56833.33元+66265.71元+963894.71元+25699.17元+9036105.2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31日,以10368907.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中扣除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河南**有限公司、新乡中**限公司、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有限公司、新乡中**限公司、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三、新乡市**保有限公司可以与张**、王**、卢**协议以张**、王**、卢**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新乡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新乡中**限公司、牛**、秦**、张**、郭**、王**、阴志强、卢**、牛**、刘**、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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