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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新乡**街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新乡**街办事处、原审被告新乡市**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侵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与陈*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为王*所有;由陈*、新乡**街办事处、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王*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王*取得平原路338号机械工具工业公司家属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第××号)。2012年6月1日王*向新乡**民法院起诉,要求占用该房屋的陈*、姚**夫妇二人搬出。2014年1月30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姚**从该房中搬出并交于王*。2014年6月16日王*申请新乡**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2014年12月2日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与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该房屋已拆迁完毕,协议双方未履行其他协议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姚**从该房中搬出并交于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与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王*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明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年12月2日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与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分别由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负担100元,由陈*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案涉房屋系陈*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属于房改房,在案涉房屋拆迁时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是实际居住人。王*通过与原房屋单位恶意串通,通过违法手段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且侵害了陈*参加房改的权利。王*称其在2010年6月27日从新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房屋买卖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完全不相适应,也足以说明王*取得案涉房屋不合法。二、新乡市**服务中心和新乡**街办事处与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是通过了合法调查后签订的协议,陈*有权获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此外,王*通过与原房屋单位恶意串通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陈*已向纪检部门举报,建议本案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陈*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二、王*系案涉房屋所有人。

本院查明

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称:案涉房屋只有一个所有权人,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并且最终和法院认定的合法产权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

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称: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本案中,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街办事处与陈*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即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起诉。

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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