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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不按约缴纳燃气费用,应每日按照逾期缴纳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输送燃气,但被告却未按约缴纳燃气费,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299637.2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燃气费299637.29元及违约金101876.68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2、2015年10月31日来往询证函一份,3,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约供气,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燃气费,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账,被告拖欠原告的燃气费用合计为299637.29元,违约金为101876.68元(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1月30日)。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协议约定燃气价格按2.87元/NM3收取,原告根据被告实际用气量收取天然气气费,原告每月22日到被告处进行抄表,被告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8日前将气费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约缴纳燃气费用,应每日按照逾期缴纳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输送燃气,但被告却未按约缴纳燃气费,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299637.2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气费,现原告根据原、被告对账单向被告催要气费299637.29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自愿要求违约金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限公司燃气费二十九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二角九分并支付违约金十万零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元,减半收取3661.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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