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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延津县支行与新乡市**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宏**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宏**司和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农**县支行与宏**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0288),约定:农**县支行向宏**司提供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水泥,期限一年。另外,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县支行分别与通**司、朱*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1100120140011688、41100120140011690),约定:通**司、朱*自愿为宏**司的该笔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农**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县支行按约向宏**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宏**司却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外,还应向农**县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等。保证人通**司、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农**县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第5条的约定,依法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划收了80万元款项,清偿了宏**司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但还欠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三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宏**司立即偿还农**县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1607.91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2、依法判令宏**司支付自2015年3月18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通**司、朱*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和朱**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罚息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利息及罚息不应支持。

被告通**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农**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1月29日农行**宏**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29日农行延**通**司、朱*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宏**司欠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农**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司发放借款,但宏**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宏**司除应归还欠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通**司、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1、2014年2月6日宏**司的《提款申请》一份;2、宏**司与两供货方的《购销合同》各一份;3、借款从宏**司账户分别打入两供货方账户的银行《结算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放客观真实,符合借款合同第3.4.3.1.1条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和第3.4.3.1.2条约定的受托支付程序。

被告宏**司、朱*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通**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贷款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购买水泥存在异议,农**支行一次性将800万元打入宏**司账户、没有打入交易对象账户,不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农**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是用于购买水泥,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却没有体现利息的标准、计算方式以及当时中**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计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支行直接将借款打到宏**司的账户不符合委托支付的约定,违反了借款合同,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

被告宏**司、朱*、通**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农**县支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宏**司、通**司、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应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与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农行延**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0288),约定了农**支行向宏**司提供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水泥,期限一年。另外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支行分别与通**司、朱*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1100120140011688、41100120140011690),约定了通**司、朱*自愿为宏**司的该笔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农**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县支行按约向宏**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宏**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其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外,还应向农**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等。保证人通**司、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农**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第5条的约定,依法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划收了80万元款项,清偿了宏**司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目前,欠款仍有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延**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通**司和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农行延**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本院予以支持。通**司、朱*作为保证人,应对宏**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司、朱*辩称的”合同中有关利息、罚息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以及三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异议。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各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司辩称农**支行违反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打入借款人宏**司账户的问题。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3.1.2条关于”受托支付”明确约定,贷款人应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而农**支行提供的《结算凭证》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借款已通过借款人宏**司账户支付给交易相对方,该笔贷款支付程序符合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因此,通**司关于农**支行存在过错、保证人应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延津**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罚息、复*为151607.91元,此后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新**保有限公司、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有限公司、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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