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濮阳林**份有限公司、郭**、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濮阳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郭**、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濮阳林**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郭**借用中国西**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林**司签订了四份总价款为1625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委托被告徐**监管工程施工,被告徐**帮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程**参与了四份合同下的工程施工,被告郭**在与林**司结算工程款后未向原告程**支付工资,只是通过被告徐**给原告程**出具了41000元的欠条。目前被告林**司尚欠被告郭**2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程**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司、被告郭**、被告徐**支付原告程**工资款4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程**增加诉讼请求:根据**动部1995年1月1日实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程**经济补偿金10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辩称:原告程**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林*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中国西**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目前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程**所诉不符合事实。另,原告程**所说的根据**动部1995年1月1日实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如果按照劳动合同要求补偿金,诉讼程序是错误的。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辩称:原告程**提供劳务属实,原告程**是给林**司提供的劳务,这个工程是我和郭**合伙承包的,发包方是被告林**司,中国西**限公司是郭**找的,当时我给了郭**6万元,郭**说是用于借用中国西**限公司的资质费用,具体是否借用我不清楚,是郭**拿着公章与被告林**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和郭**为原告程**打的欠条属实,有考勤表和工程计量。被告林**司共支付我们的工程款76万,已经给工人发放完,工人工资总造价是227万,被告林**司还欠160多万工资款未给我们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以中国西**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林*公司签订手术手套项目1号车间储料池工程承包合同、手术手套项目1号车间厂房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手术手套项目1号彩钢车间安装承包合同书、手术手套项目1号车间1、2号生产线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四份合同书加盖中国西**限公司公章,但合同书上施工单位名称系中国西**限公司。经查询中国西**限公司与中国西**限公司均无工商登记信息,且该四份合同书均未签署落款日期。被告徐**陈述与被告郭**系合伙关系,原告程**系其雇佣的在被告林*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基础混土工,因被告林*公司拖欠被告郭**100多万元工程款,故其与被告郭**也无钱支付原告程**等人工资款,其二人于2013年3月11日共同给原告程**出具了欠工资款41000元的欠条。被告林*公司认可欠中国西部建设集团100万元工程款,但系因中国西**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整个工程款的发票,因其不具备支付条件故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为被告林*公司发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郭**虚构其它公司名义与被告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身份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徐**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与原告程**结算工资款后,向原告程**出具工资款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程**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程**要求根据**动部1995年1月1日实行的违反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增加经济补偿金1025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被告林*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中国西**限公司(因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另,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被告郭**、徐**,其二人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原告程**的工资款;被告林*公司未与承包人结清工程款,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程**等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权利,但本案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出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劳务费41000元。

二、被告濮阳林**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郭**、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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