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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河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83851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58504.15元;3、诉讼费用由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湖**公司向五**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共计86142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泉水湾1#、2#楼于2010年5月采用费率招标的形式公开招标,2010年6月2日湖**公司中标。2010年6月15日,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公司承建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正负零以下主体部分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正负零以下工程主体部分、室内护窗栏杆、外墙空调百页、门窗、电梯安装、消防工程之外的施工蓝图所有内容。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其中1#楼20439平方米(除地下室),23层,2#楼27604平方米(除地下室),23层;暂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开工日期以五**公司、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主体工程达到市优质结构;合同总价约为3600万元,实际合同总价款以双方结算额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公司、五**公司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双方在专有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税前优惠8%的方式确定;预算编制依据:土建工程套《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人工费调整执行豫建设标【2008】2号,按43元/工日,总承包管理费(简称配合费)2.5%,仅塑钢窗、入户门、地下室门、电梯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等。工程量的确认:由湖**公司每月25日之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监理工程师在接到后5日内核准。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工程量作为五**公司拨付进度款的依据。工程量、现场签证和技术核定由湖**公司、五**公司和监理共同审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比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施工阶段,每五层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总造价的75%,主体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时间为形象进度完成后5日内。主体封顶后按月进度的75%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工程全部完工,具备初验条件后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结算完毕后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返还,具体时间及比例为:保修期满一年后5日内,返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5日内,返还质保金的30%,保修期满五年后5日内,将剩余的质保金一次性返还。工程竣工后,湖**公司应积极配合五**公司组织工程建设五大责任主体进行验收,经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湖**公司在5日内向五**公司报送二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湖**公司保证25天内完成竣工备案,并将备案表原件交五**公司。工程竣工资料及备案证书移交五**公司后,双方开始办理竣工决算。

湖**公司、五**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湖**公司可停止施工,由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湖**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超过合同工期15天后,每拖延一天,湖**公司承担工程结算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工程计算价的百分之一。因湖**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湖**公司承担工程结算价1%的违约扣款。湖**公司保证在接到监理公司有关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保证在承诺时间内将相关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否则湖**公司除自费返工外,需承担整改费用的2倍(且不少于5000元)的违约责任。湖**公司保证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与合同一致,如湖**公司需更换项目部组成人员,必须征得五**公司的同意,否则,湖**公司按5万元/人承担违约扣款。

合同签订后,泉水湾1#、2#楼工程于2010年7月17日同时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就合同计价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人工费仍按43元/工日调整差价,人工费优惠点数调整为4%,不再参与总价优惠;商品砼按主体施工期间济源市同期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调减5元/立方米后调整差价,不再按合同比例优惠;湖**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提出人、材、机、取费等方面的其他调整要求(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有发生,优惠比例另行协商)。2011年5月2日,泉水湾1#、2#楼的主体封顶,2011年8月24日,五**公司组织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勘验五大责任主体对1#、2#楼的主体工程结构进行验收,1#、2#楼通过验收。2011年10月21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工程备忘录》,对1#、2#楼的内粉、外粉、防水、顶棚批腻子、保温板粘贴、楼面清理、外架拆除等扫尾工程的进度及付款进行约定,湖**公司在备忘录中保证约定的阶段工期于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湖**公司在拆除外架过程中,由于1#楼南侧其它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正在施工,拆除外架存在安全隐患,五**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湖**公司停止1#、2#楼的外架拆除工作。人防工程施工完毕后,湖**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五**公司提出复工申请,五**公司准许。2012年1月6日,五**公司向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湖**公司三日内提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以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同时要求湖**公司三日内将泉水湾1#、2#楼室内地面、外墙保温等剩余工程的施工计划上报五**公司并组织施工,否则五**公司将对剩余工程另行分包。2012年1月11日,五**公司通知湖**公司其公司已将湖**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剩余工程另行分包。2012年1月14日,五**公司工作人员与湖**公司工作人员在泉水湾工地发生群体斗殴,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受伤,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五**公司赔偿湖**公司工作人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2012年2月14日,湖**公司向五**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在该函中提出因五**公司未征得其公司同意将湖**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发包其他人员施工,并强行使用湖**公司的施工机械设备,要求五**公司停止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湖**公司对五**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泉水湾1#、2#楼工程施工结束后,湖**公司、五**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7日对1#、2#楼的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3日,建设、施工、监理、勘验、设计五大责任主体分别对1#、2#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之后,五**公司向湖**公司出具1#、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评价报告,报告中均显示工程各项资料齐全完整,验收各项均满足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同意该工程评为合格工程。验收完毕后,湖**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五**公司提交1#楼工程决算书,于2013年元月18日向五**公司提交2#楼工程决算书。五**公司对湖**公司作出的两幢楼决算价均提出异议,双方最终协商无果。由于双方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方面存在争议,无法办理工程款结算,不具备办理工程备案的条件,泉水湾1#、2#楼均未办理备案登记。

另查明:1、申报济源市优质结构应从基础部分开始申报,泉水湾1#、2#楼基础工程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检查。2、湖**公司在施工中支付工程款的程序为:湖**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填写工程进度,后由监理人员、现场人员及工程部经理确认进度,进度确认之后,五**公司根据湖**公司提交的阶段工程预算核对进度款,由五**公司最终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湖**公司持该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向财务支款。双方均认可五**公司除423000元外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9127470元,对于该423000元,五**公司称由于湖**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其另外需支出维修费约423000元(该数额系估算价),基于该情况,湖**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给五**公司出具了423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事由为泉水湾工程款(用于暂扣款,结算后核对)”。

被上诉人辩称

因五**公司对湖**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有异议,双方协商后也未对造价形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湖**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济源市泉水湾小区1#、2#楼工程的总造价及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数额进行司法造价鉴定。

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豫新司法鉴定【2013】建价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事实清楚部分工程总造价:34921887.26元。其中,1、1#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5020935.41元;2、2#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9724394.9元;3、签证及配合费工程造价:176556.95元;(二)需依照事实根据双方责任判定由湖**公司或五**公司承担的造价金额合计为:4099041.59元,其中若仅计算肢解费造价合计为:1201632.71元。其中:1、土建未完部分造价:3093179.14元,若仅计肢解费为:857418.93元;2、未完安装工程造价:1005862.45元,若仅计肢解费为:344213.78元;”后河南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稿),对原鉴定意见书中钢材、商品砼材料价格、塔吊机械停滞费、水泥砂浆踢脚线三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后得出补正后鉴定意见一、已完工程总造价:34679560.38元。其中:一、1#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4958351.84元;2、2#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9544651.59元;3、签证及配合费工程造价:176556.95元;二、补正后已完工程总造价扣减:242326.88元。三、仅补正建筑工程。”2014年6月6日,河南新**有限公司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稿。对原鉴定意见书中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补正、补正后为未完工程总造价:3664636.46元,其中肢解费1028525.31元。该鉴定结论中已完工程总造价中包含湖**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总承包管理费58504.15元。经湖**公司、五**公司质证,原审法院确认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工程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本诉部分。

湖**公司要求五**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并要求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湖**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679560.38元,其中包含总承包管理费58504.15元;五**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127470元,余5552090.38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价款的5%即1733978.02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故五**公司现应支付湖**公司工程款3818112.36元。2、按照合同约定,五**公司支付工程款采用按照形象进度确定付款节点及比例,但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并无约定,实际履行中系按照五**公司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湖**公司亦按照五**公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获取了相应款项,现湖**公司以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单方决算价衡量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无法律依据,湖**公司关于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湖**公司与五**公司未就工程造价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因此,湖**公司要求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一)关于五**公司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和未按约交工违约金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在竣工日期届满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工程备忘录》,对扫尾工程进度及付款进行约定,同时湖**公司保证阶段工期于2011年12月10日完成,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至此,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同时将延误工期违约金变更为未按约交工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明确为10万元。双方签订备忘录后,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五**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向湖**公司下发通知,要求湖**公司在第三方施工的人防工程结束前停止施工,湖**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停止施工至2011年12月9日五**公司批准复工之日的15天工期应顺延,故涉案工程应顺延至2011年12月25日竣工。截止2012年1月11日五**公司将未完工程发包第三方,湖**公司仍未施工完毕,按照备忘录约定,湖**公司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二)关于项目经理的更换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湖**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显示了不同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约定,湖**公司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五**公司,并征得五**公司同意。湖**公司称其更换项目经理经过了五**公司的同意,但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2012年1月9日向五**公司发出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系湖**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换项目经理经过了五**公司的同意。五**公司要求湖**公司承担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未整改到位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湖**公司保证在接到监理公司有关分部分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后,应立限进行整改,并保证在承诺时间内将相关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否则,湖**公司除自费返工外,需承担整改费用的2倍(且不少于5000元)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对整改期限并未明确,但湖**公司接到监理通知后均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最后工程竣工验收的结果也为合格,故五**公司主张未整改部分违约金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体工程未达到市优质结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主体工程达到市优质结构。根据济源市优质结构申报条件,申报优质工程应从基础开始申报检查,如地基未进行申报检查,该工程已不符合申报条件。本案中,泉水湾1#、2#楼的地基在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合同前已施工完毕,由于地基部分未申报工程质检部门进行检查,双方关于主体工程达到市优质结构的约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五**公司要求湖**公司承担未达到市优质结构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112.36元(含总承包管理费58504.15元);2、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济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3、第一、二项折抵后,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668112.36元;4、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79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48647.4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324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济源**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鉴定费18万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

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漏判五**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工程肢解费。五**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殴打湖**公司施工人员,且阻挠施工,又单方擅自将扫尾工程肢解转包第三人,按照规定,五**公司应将其违法转包部分的工程肢解费1028525.31元支付给湖**公司,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支付错误。2、无论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还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五**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不争事实,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阶段向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7月3日、12月3日,涉案的1#楼、2#楼分别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五日内,付至90%计算,截止2012年12月8日,两幢楼应付工程款为3240万元(总价3600万元的90%),五**公司实际仅付款28755470元,欠付工程款3644530元。因此,五**公司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应以3644530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按照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34679560.38元,扣除五**公司已付工程款29127470元,再扣除5%质保金后,五**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818112.36元。假设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按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公司应从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3818112.36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判没有支持湖**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五**公司答辩称:1、五**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在湖**公司违约停工,五**公司依法将剩余扫尾工程分包后,也没有占有、使用湖**公司的施工设备。按照有关规定,五**公司不应向湖**公司支付工程肢解费。2、湖**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并未违约,其主张分阶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湖**公司在原审中要求的是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要求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变更诉请,法院不应审理。湖**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双方是对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鉴定结果作出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无法确认湖**公司是否欠款,因此,自然不存在违约金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有关利息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综上,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湖**公司的上诉以及五**司的答辩,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存在肢解工程的事实,肢解费用应如何计算,数额是多少;2、五**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工程备忘录》,内容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河**公司所安排和工程进度计划,并保证按进度计划严格执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按双方核对的140万元执行。前期已付100万元,后期五**公司可以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工程,本次支付已完工程量进度款40万元,以后进度款按下列约定执行:第一阶段:……。第五阶段:……。该备忘录还约定:湖**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否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

二审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1#楼欠付工程款为1834056.18元;2#楼欠付工程款为1834056.18元;二项共计3668112.36元。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争议的五**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存在肢解工程的事实,肢解费用应如何计算,数额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五**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肢解工程的事实。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可以得出肢解工程应该发生在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阶段或者在施工过程中的前期,肢解工程的违约方应在发包方而非承包人。而本案五**公司将湖**公司剩余工程转包他人的原因,是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备忘录》约定的时间竣工,一再延误工期造成,责任在施工方湖**公司。因此,五**公司为减少因工期延误所造成损失将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是一种合理减损行为,而非对工程进行肢解的行为。2、五**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向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湖**公司三日内提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以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同时要求湖**公司三日内将泉水湾1#、2#楼室内地面、外墙保温等剩余工程的施工计划上报五**公司并组织施工,否则五**公司将对剩余工程另行分包。湖**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后期施工义务,导致五**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在此情况下,五**公司另寻他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同样不构成对本案工程的肢解,因此,湖**公司上诉主张五**公司支付肢解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的五**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工程备忘录》,对前期工程进度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后期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又重新进行了变更。湖**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双方在签订《工程备忘录》后,五**公司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况且湖**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问题,因此上诉人湖**公司主张五**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存在延期支付,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公司施工建设的1#楼、2#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五**公司提交1#楼工程决算书,于2013年元月18日向五**公司提交2#楼工程决算书。五**公司理应与湖**公司及时结算双方的工程价款,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导致湖**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无论从司法鉴定的结果看,还是从湖**公司向五**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看,五**公司均存在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五**公司应从湖**公司向其提供结算报告之日开始计息,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仅判决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没有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没有判决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法院(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112.36元(含总承包管理费58504.15元);二、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济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四、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济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济源**法院(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一、二项折抵后,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668112.3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其中1#楼1834056.18元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楼1834056.18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0038元,由济源**有限公司4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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