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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与新乡**化纤厂、新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新**化纤厂(化纤厂)、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被告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纤厂、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化纤厂拟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化纤厂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化纤厂应支付原告基本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同日,新乡**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金**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田**、张**、边**、王**、张*、朱*、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崔**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H201301163-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XXH20E2013163A),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化纤厂未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为化纤厂代偿款项共计5188247.31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88247.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化纤厂偿还由原告代偿的款项5188247.31元,并支付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共计379554.9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金**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崔**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上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化纤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2013年12月11日),【编号:新信保委字2013-015号】,证明原告与化纤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新信保反字(2013)015-1号、新信保反字(2013)015-2号、新信保反字(2013)015-3号】,证明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化纤厂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化纤厂应支付金额等,同时证明三被告自愿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3、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四份(2013年12月11日)【编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5-1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5-2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5-3号、新信保反函字(2013)015-4号】,证明上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4、被告崔**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2013年12月11日)【编号:新信保反抵字(2013)015号】,证明被告崔**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三套-1至2层,共计金额为438万元的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5、新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编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730号】,证明根据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崔**到新**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第二组证据:1、化纤厂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化纤厂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4日,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2、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化纤厂因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国贸支行出具的500万元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共替化纤厂代偿5188247.31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88247.31元)。3、《计算明细》(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等。

被告化纤厂、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被告崔**在庭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化纤厂拟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委托中小**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与中小**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化纤厂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中小**公司代偿的,化纤厂应支付中小**公司基本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其中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财产有偿使用费按代偿额、代偿期间及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担保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收取。同日,新乡**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金**份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田**、张**、边德臣、王**、张*、朱*、李**向中小**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自愿向中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崔**与中小**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向中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化纤厂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H201301163-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小**公司与中国银行**国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XXH20E2013163A),为化纤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化纤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小**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为化纤厂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88247.31元。之后,化纤厂未将上述款项偿还中小**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金**份有限公司、田**、张**、边德臣、王**、张*、朱*、李**、崔**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化纤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化纤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逾期还款期间(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担保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化纤厂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化纤厂除应归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还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同时,新乡**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河南省金**份有限公司、田**、张**、边德臣、王**、张*、朱*、李**应当各自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函》的约定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应当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千分之二代偿担保违约金均应视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按代偿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6301元(500万元*3%/365天*64天);

二、被告新乡**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88247.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88247.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崔**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花园2号营住楼第三套-1至2层的房产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75元,由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被告田**、被告张**、被告边**、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朱*、被告李**、被告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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