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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灵宝**限公司、毋**、贾**、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灵**限公司、毋**、贾**、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贾**、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方延梅、李**,被告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贾**、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4日,我到被告灵宝**限公司位于五亩乡庄坡的零坑提供劳务。被告毋**是老板,被告贾**是大工头,被告彭**是小工头。3月9日,我在坑口作业时被炸药炸伤。后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并1、右侧前臂多发开放粉碎骨折;2、右前臂骨质外露并严重缺损;3、右前臂软组织大面积缺损;4、左前臂多发开放粉碎骨折;5、左前臂骨质外露并严重缺损;6、左前臂软组织大面积缺损;7、右侧眼球缺失;8、右耳耳部爆炸性耳聋。由于我在被告灵宝**限公司的坑口提供劳务,被告灵宝**限公司对坑口及爆炸物品管理不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毋**、贾**、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1196606.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应再付99660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限公司辩称,何家沟矿区零坑的探矿权虽然属于我公司所有,但是被告毋**在零坑的采矿行为属于私挖、盗采的非法行为。我公司南山分公司曾于2012年6月20日、7月6日、7月19日先后三次联合五亩乡政府、涧西国土资源管理所,对零坑下达停产整顿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将其坑口封堵予以关闭。但是被告毋**等人在我公司将坑口封闭后仍断断续续进行偷采,我公司的矿石被他人偷采盗挖,因此我公司也是被告毋**等人非法采矿的直接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毋**等人的采矿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该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保护,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毋**等人从事非法采矿活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毋**等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毋**、贾**、彭**系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属于雇主,也不属于坑口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毋**、贾**、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黄**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本,中国人**指挥学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一份,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病历一本,黄**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三门峡市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五份,华**院超市出具的购药小票两份,康复药店购药小票两份,黄**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中起化玻仪器商店出具的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十三份,西**一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挂号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黄河医院支出医疗费11617.16元,在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31085.51元,支出交通费1842.5元,义眼台植入3200元,诊断费4200元;3、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五官伤残程度评定为Ⅳ级,原告右上肢自上臂远端水平缺失评定为Ⅲ级伤残,左手食指、中指及环指在近节水平缺失,小指在掌指关节水平缺失,评定为Ⅶ级伤残;4、新世电**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汝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外打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被告贾**、彭**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贾**将坑口部分施工工程转包于被告彭**。

被告灵宝**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知书三份,照片两张,被告灵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灵宝**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何家沟矿区副矿长屈某某所作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毋**在被告灵宝**限公司矿区偷采矿石,其公司权益遭受侵害后,多次联合当地政府对被告毋**偷采矿石的行为进行制止;2、报案材料、灵宝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灵宝**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毋**、贾**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毋**已将坑口承包给被告贾**。

被告贾**、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贾**、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及方延军、何**所作笔录各一份,方延军报案材料,三门峡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贾**、彭**签订的协议书;2、本院调查被告毋社军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毋**、贾**、彭**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灵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灵宝**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预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郑州市二七区中起化玻仪器商店出具的发票无医院证明印证,部分交通费票据无乘车人姓名,且不在住院期间;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认为被告贾**、彭**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灵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毋**在通知中签字,且被告灵宝**限公司发出最后一份通知后未采取任何制止开采矿产的行为;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系被告灵宝**限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灵宝**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属于推卸责任。原告对被告毋**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灵宝**限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属违法行为。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灵宝**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毋**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宝**限公司互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与收据名称不符,收据中未注明费用明细,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康复药店及华**超市出具的购药小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现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灵宝**限公司、毋社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灵宝**限公司、毋**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灵宝**有限公司收购位于灵宝市五亩乡何家沟矿区,在该矿区享有采矿权。2011年,被告毋**从他人处购买何家沟矿区零号坑口。2012年,被告毋**在经营何家沟矿区零号坑口期间,被告灵宝**限公司对被告毋**在该矿区的采矿行为多次予以制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毋**将位于灵宝市五亩乡庄**号坑口承包给被告贾**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毋**将上述坑口及阳坡直属口承包给被告贾**,承包期间为一年,承包费18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贾**、彭**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贾**将该坑口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被告彭**负责矿山二通一平,即路通、水通、堆矿场平,被告贾**负责坑口全部施工任务,坑口所需五项材料由被告贾**承担,保证正常施工,工伤事故由被告彭**负责。

2013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坑口为被告彭**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为每日200元。3月9日0时许,原告等四人进入坑口寻找爆破点,5时许,原告等人将炸药放置在爆破点准备实施爆破,6时许,原告等人实施爆破后发现一处炸药未爆炸,原告遂进入坑口查看,将两根引爆线接触后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在场人方延军等人将原告送至灵宝**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三门峡市中医院骨科,诊断为: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合并1、右侧前臂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骨质外露并缺损;3、右前臂软组织大面积缺损;4、左前臂开放骨折并软组织缺损;5、左手开放性骨折并第5掌骨缺失等。五官科诊断为:1、右眼球缺失;2、右耳部部分缺失。经多次手术治疗,右上肢自上臂远端残修术;左手食指、中指及环指在近节水平,小指在掌指关节水平残修术,支出医疗费131087.0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贾**垫付医疗费130000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向灵宝市公安局五亩派出所报警。同年8月9日,原告转入黄**峡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黄**峡医院眼科诊断为:1、左眼角膜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4、右眼球缺失;5、入院后行右眼义眼台植入,左眼角膜异物部分清除。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1617.16元,植入右眼义眼台支出3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29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五官伤残程度评定为Ⅳ级,右上肢自上臂远端水平缺失评定为Ⅲ级伤残,左手食指、中指及环指在近节水平缺失,小指在掌指关节水平缺失,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灵**限公司在原告通过信访部门上访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1959年9月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汝州市,母亲李**去世,原告长子张**,2003年3月26日出生,次子张**,2008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张**未取得爆破作业的相关证件。被告毋**、贾**、彭**未取得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

经审查,原告张**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毋**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医疗费142704.23元(三门峡中医院131087.07元,黄**峡医院11617.16元)、误工费14837.76元(每天38.64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080.4元(每天38.64乘以住院天数235天)、交通费1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235天)、营养费4700元(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235天)、残疾赔偿金154251.19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1.73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17924.32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30727.4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17834.81元。审理中,原告暂不要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费用产生后另案起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9051.6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灵宝**限公司各持己见,被告毋**、贾**、彭**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彭**提供劳务,被告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炸药炸伤,被告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取得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雇佣未取得从事爆破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未经过从事爆破作业的培训学习,无该行业工作经验,亦未取得从事爆破作业的相关资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彭**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张**自行负担。被告毋**、贾**应当知道被告贾**、彭**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的相关资质,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贾**、彭**无从事矿产勘查和开采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坑口承包于被告贾**、彭**,应当与被告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灵宝**限公司对爆炸物管理不当,默许三被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灵宝**限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监管职责,且其余三被告的开采行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灵宝**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灵宝**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毋**、贾**、彭**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毋**、贾**、彭**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17834.81元的70%,即292484.37元,扣除被告贾**已支付的130000元,应再付16248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毋**、贾**、彭**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灵宝**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4846元,由原告张**负担10216元,由被告彭**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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