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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与贾**、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于2015年4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平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6106.3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平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23日19时05分许,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贾**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驾驶的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贾**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负同等责任。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2014年7月23日,贾**在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34191.39元。

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贾**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80天;4、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5000元至6000元。贾**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500元。

贾**为居民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驾驶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淇县107国道大用总部口处,与贾**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贾**的损失:1、医疗费34191.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70天=700元,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结合贾**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5500元为宜;5、误工费,结合贾**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限150天为宜,因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6、护理费,结合贾**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70天,其中前30天为2人护理,后40天为1人护理,因贾**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7800.55元,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贾**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贾**构成伤残情况、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8000元为宜;9、交通费900元,结合贾**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15726.12元/年(18-8)年÷2人20%=15726.12元,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贾**虽主张1500元,但贾**未提交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不予支持;12、施救费,系贾**实际支出费用,但贾**请求过高,酌定200元为宜,以上贾**的各项损失共计184007.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豫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贾**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贾**的损失为41991.39元(34191.39元+2100元+700元+5500元=42491.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贾**的损失为139816.35元(182507.74元-42491.39元-200元=139816.3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贾**的损失为17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贾**1700元。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贾**各项损失共计121700元。

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1153.87元((184007.74元-121700元)50%=31153.8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贾**各项损失共计31153.87元。

综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853.87元。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853.87元;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安**支公司上诉称:贾**原本是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居住于农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贾**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贾**为河南**限公司员工。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贾**一直是河南**限公司员工,平安**支公司对此予以承认。该事实足以证明贾**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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