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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赵**驾驶苏G×××××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苏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朱**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被告赵**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鹤壁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312.43元;

3、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

4、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在鹤壁市淇滨区牟山社区居住;

5、陪住证2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朱**住院期间2人护理;

6、原告朱**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朱**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83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元×10元/天=470元;以上主张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8019.1元,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0天=8019.1元;4、护理费7566.51元,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之后17日1人护理,出院后20日1人护理,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0天×2人17天×1人20天×1人)=7566.51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7565.8元,以上共计133751.41元,原告朱**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朱**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朱**未提交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朱**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证据5原告朱**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且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6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另对原告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朱**住院治疗47天及支出医疗费8312.43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朱**的实际护理人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武汉**人协会/湖北**业协会文件1份,证明根据原告朱**的伤情,应当不构成伤残;

2、关节活动度测量图解1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时不规范,原告朱**鉴定时并非平躺而是坐着;

3、原告朱**X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朱**受伤部位及伤情不应达到伤残程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系地方性文件,对河南省不适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4日20时00分许,被告赵**驾驶苏G×××××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原告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涉案苏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8312.43元。2015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朱**:1、右肩胛骨骨折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17日,出院后1人护理10-20日;3、误工期限为60-120日。

另查明:原告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赵**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赔偿。

关于原告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312.4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朱**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赵**的过错程度,原告朱**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019.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天,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年×90天=6014.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7566.5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朱**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之后17天1人护理,出院后10天1人护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2人17天×1人10天×1人)=6786.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朱**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朱**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朱**诉请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1059.04元。

原告朱**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92.43元(医疗费8312.43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朱**主张10000元,应由被告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866.61元(131059.04元-10192.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10866.61元(120866.61元-110000元)由被告赵**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原告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系原告朱**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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