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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增长期在灵宝从事建筑行业,经常购买我公司的水泥。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增指派被告吴**与我公司进行水泥款的结算,经算账,被告张*增欠我公司水泥款217694元,被告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增、吴**催要水泥款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张*增以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名义承包城市之星项目建筑工程,并因此欠下原告的水泥款,三被告应对水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张*增、吴**支付我公司水泥款217694元,并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设立过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项目部,也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刻制“三门**有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允许被告张**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城市之星的建设工程项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吴**辩称:原告卖给我们的水泥主要用于西华工地和函谷绿苑工地,没有用在城市之星工地。算账时原告让加盖公章,我们就用了“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后来也没有向我们催要过,我们愿意支付水泥款,但本案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无关。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2011年10月17日经算账,被告张**欠原告公司水泥款217694元,被告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等事实。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条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给被告张**提供的水泥用于西华及绿源两个工地,这两个工地系其它工程公司承包,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张**、吴**无异议;对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吴**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在灵宝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期间曾以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名义承包过建筑工程,并担任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被告张**在承包工程期间曾赊购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部分水泥未付款。被告张**与被告吴**是翁婿关系,受被告张**的指派与提供水泥的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进行货物交接结算等事宜,2011年10月17日经过算账,被告张**总计欠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水泥款217694元,被告吴**向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豫西水泥厂水泥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陆**拾肆元正(217694元)吴**”,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没有设立过“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系被告张**在承包城市之星建设工程期间自己刻制。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水泥款217694元未付,有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张**也不否认,足以认定,被告张**理应向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支付水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水泥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催要过水泥款,故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其出具欠条系受被告张**委托,相应的偿还义务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张**承担,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吴**支付水泥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虽加盖有“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但没有证据证实“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财务专用章”系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刻制,也没有证据证实三门峡**限公司设立过“三门峡**限公司城市之星”项目部,该印章系被告张**自己刻制,依据该印章不能说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水泥款21769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三门峡**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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