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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兴协进涂装**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告河**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河南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得**司安装涂装设备,安装场地位于得**司的子公司被告森**司院内,得**司为森**司的发起人。合同约定安装工程的总额为290万元,得**司分五个阶段将上述款项付清。得**司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8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得**司协议书一份,约定得**司如2015年3月31日前仍无法按合同规定付清款项,则视为其违约,应根据销售安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收回货物或要求支付货款。该协议签订后,得**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2、依法判决合同解除后施工场地的成品、未安装完毕的半成品、材料及设备、安装所需工具按物品清单由被告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辩称:森**司并非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森**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森**司安装设备,合同性质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森**司不应承担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森**司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森**司返还原物无事实依据。森**司不是得邦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6月森**司现任股东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整体转让,现股东已支付了公司资产全部对价,对生产设备享有所有权。

被告得**司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得**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2、双方所签订销售安装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3、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销售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90万元,分5期支付,安装期限及违约责任。

2、2014年9月14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得邦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导致安装停工,约定安装现场的所有物品按移交清单由被告得邦公司保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重新约定了第二、三期付款时间、方法及安装期限。

3、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1份。证明按移交清单由被**公司无偿保管至2014年10月31日,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届时被**公司仍无法按约定付清款项,则视为被**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清单所载明的物品。

4、2014年10月25日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同上份协议书,时间延至2014年12月31日。

5、2015年2月1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得**司重新约定,因被告得**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导致安装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位于得**司指定安装现场(得**司下属公司森傲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东北角车间)的所有物品(有清单)封存于现场,由被告得**司(及被告森傲公司)承担无偿保管责任,付款时间延至2015年3月31日,如仍不能按时付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收回货物或要求支付货款,如选择收回现场物品,则被告得**司(及被告森傲公司)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6、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得**司确认了由被告得**司保管的原告所有的物品丢失数量及价值29647元,被告得**司同意照价赔偿。另一份证明被告森**司员工取走工具、设备用于森**司,该件系复印件。

7、森**司股权转让协议6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森**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同时也证明森**司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变更后的森**司承担。

8、违约损失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138065元。

9、浚县工商局关于森**司的档案资料1份。证明森**司原股东为张**与得邦公司。

被**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有权收回设备,等于是向森**司设定义务,该条约定无效。对第2、3、4、5份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审核,但该几份证据均表示安装在森**司的设备,所有权为同**司所有,侵犯了森**司的权利,这几份协议对森**司没有约束力。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未经森**司确认,对森**司没有约束力。对第7份证据内容第二条第二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转让后由现股东承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包括公司的资产。原告以此主张森**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股权转让协议5份。证明森**司的股权转让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

2、森**司股东出资信息表1份。证明郭**、柴**通过股权转让对森**司股权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与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且原告安装的物品原告保留有所有权。

被告得**司未参加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得**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中,被**公司对第6份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的统计结果,且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对统计的损失申请司法评估,其中仅有一项损失即被告得**司保管的物品丢失价值为29647元,经过了被告得**司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得**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设备名称及规格,安装地点为浚县善堂**得**司工厂内(即被告森**司所在地),合同总金额29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支付总金额的20%,第二期30%,第三期30%,第四期15%,第五期5%在验收后365天内一次付清。执行合同时,如被告得**司不能按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每超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交滞付金,如超过规定期限二十天不能付清货款且经双方协商无效,则视为被告得**司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向被告得**司追讨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发生的经济损失,如原告私自毁约则需返还被告得**司货款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得**司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一期应付款58万元,原告按约定进行安装施工。第一期安装完毕后,被告得**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导致安装停工,就此双方于2014年元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安装现场内的成品、半成品、材料设备及工具(有移交清单)交被告得**司无偿保管,移交清单内注明所有物品的所有权皆为原告所有,被告得**司保证在2014年2月25日前将合同规定的第二期款付清,原告继续进厂安装。此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司又三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得**司延期履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最后一次是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同时每次还确认了由被告得**司无偿保管的在被告森**司的物品数量,并约定原告对这些物品享有所有权。现被告得**司仍未履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得**司确认丢失的物品及价值为29647元。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由被告得**司保管在被告森**司处存放的设备物品详见附后的移交物品清单。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森傲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前的股权为:被告得**司持有51%,张**持有49%,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股权为:尚**持有34%,郭**持有33%,柴书乾持有33%,尚**为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未显示是否转让诉争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公司在履行销售安装合同过程中,被**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延期支付,但被**公司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前期履行合同中,在约定的地点被告森**司处安装了部分物品,安装时被**公司持有被告森**司的股权51%,两者属相关联公司。被告森**司辩称,其对涉案物品享有所有权,依据是2014年6月23日现任股东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整体转让,现任股东已支付了公司资产全部对价。首先,在2013年8月22日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如被**公司不能按付款,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设备;此后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四次达成协议,均约定原告对涉案物品即移交清单内物品享有所有权,被**公司无权转让其不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其次,被告森**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转让,被告森**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物品已转让。故被告森**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公司、被告森**司返还物品(详见附后的移交物品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第一期款项58万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58万元的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公司赔偿损失,但对损失的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能确认的损失额为丢失物品证明中确认的数额29647元。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履行合同第一期的约定内容,即合同总金额的20%,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可以在被告应支付的58万元违约金中得到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公司与被告河**俱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俱有限公司、河南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移交物品清单(附后)载明的所有物品返还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三、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省得邦利**限公司货款580000元;

四、被告河**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青岛同兴协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22元,被告河**俱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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