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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闫红军、李**、鹤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红军、李**、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流公司)、安诚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红军于2014年9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公司、安诚**公司、李**、万**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14.65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闫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万**流公司、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李**将其所有的豫F129xx、豫F75xx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万**流公司经营,该车的主车豫F129xx号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挂车豫F75xx挂在安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豫F75xx挂的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保单承保的豫F75xx挂号车为豫F557xx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日5时01分许,李**的司机冯**驾驶豫F129xx、豫F75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黄河路交叉路口与闫红军雇佣的司机孙**驾驶的豫J320xx号货车(所有人为闫红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受伤。该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红军支出豫J320xx号货车施救费9000元,垫付司机孙**医疗费45324.65元;李**垫付闫红军赔偿款34000元。因处理事故需要,豫J320xx号货车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被交警部门扣押8天。

2014年8月25日,闫红军委托鹤壁市**有限公司对豫J320xx号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鹤壁市**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2014)估鉴字第14H003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豫J320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2555元,为此闫红军支出鉴定费1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公司对闫红军提交的鹤壁宏昱(2014)估鉴字第14H003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对豫J320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闫红军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豫J320xx号货车的维修期限及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320xx号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3300元,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153495元,更换配件及材料的残值为5000元;同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320xx号货车维修期限约为27天;2015年1月14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320xx号货车日停运损失为597元。为此,闫红军支出鉴定费4000元,人寿财**公司支出鉴定费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的司机冯**驾驶豫F129xx、豫F75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孙**驾驶闫红军所有的豫J320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豫F129xx、豫F75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闫红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挂车豫F75xx挂在安诚**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承保车辆豫F75xx挂号车为豫F557xx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中挂车豫F75xx挂附挂在豫F129xx号车辆上使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闫红军的损失:1、豫J320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因闫红军同意扣除残值,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豫J320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1795元(维修工时费13300元+更换配件及材料费153495元-更换配件及材料残值5000元=16179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施救费,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闫红军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印证,人寿财**公司虽认为该费用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闫红军请求的施救费9000元,予以支持;3、鉴定评估费,闫红军单方委托鹤壁市**有限公司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闫红军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以及人寿财**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5800元均属诉讼费用范畴,将根据案件胜败诉比例决定由当事人负担;4、闫红军为及时救治伤者孙**垫付的医疗费45324.65元,孙**同意该费用由闫红军主张权利,闫红军作为其损失请求赔偿,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结合交警部门所出具证明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闫红军车辆停运的合理期限为35天(8天+27天=35天),其停运损失为20895元(597元×35天=20895元),对此予以支持。

上述闫红军合理损失中的车辆损失费161795元,应当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9000元应当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闫红军为孙**垫付的医疗费45324.65元,因诉讼中受害人孙**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该医疗费45324.65元,故该医疗费45324.65元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5324.65元应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闫红军主张的停运损失20895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冯**系李**雇佣的司机,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闫红军损失,应由李**承担侵权责任,故闫红军主张的停运损失20895元应当由李**予以赔偿,万**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闫红军的车辆损失费161795元、施救费9000元、垫付医疗费45324.65元,共计216119.65元,应由人寿**公司予以赔偿;闫红军的停运损失20895元应由李**、万**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已付闫红军赔偿款34000元,除应付赔偿义务的停运损失20895元外,超额支付的13105元,包含在闫红军的上述损失216119.65元中,应由人寿**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李**。关于人寿**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的意见,因该调解协议并非冯**本人签订,且经核实该调解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对人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红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16119.65元,履行方式为:人寿财**公司实际赔偿闫红军203014.6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李**13105元;二、驳回闫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豫F12307号机动车、豫F75xx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公司、安诚**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财**公司与安诚**公司对闫红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投保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述费用全部由人寿财**公司负担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闫红军的车损数额过高,人寿财**公司认定的车损为91311元。三、一审判决人寿财**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闫红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万**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豫F75xx挂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车辆豫F75xx挂车为豫F557xx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豫F75xx挂车的动力车为豫F129xx号车辆,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诚**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关于闫红军所有的豫J320xx号货车车辆损失的鉴定系人寿财**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豫J320x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人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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