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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璃制品厂、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昌达玻璃制品厂)、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达玻璃制品厂2013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货款1014784.84元及损失;支付罚款204466.18元。鹤**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昌达玻璃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昌达玻璃制品厂从2006年起即为新**公司小容量注射剂车间供应安瓿产品。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以药品折抵部分货款后,累计尚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又因折抵货款的部分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累计被行政管理部门罚款204466.18元,罚款均由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2012年12月,新**公司对应付、应收账款及公司其他资产进行盘点,制作了针剂盘点表,针剂盘点表载明欠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药品质量问题罚款220000元。昌达玻璃制品厂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第三人张**将该针剂盘点表交给了昌达玻璃制品厂。新**公司对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货款及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至今未付。

新**公司认可第三人张**是以新**公司的名义经营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结合昌达玻璃制品厂、新辉药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供的新辉药业的财务账页,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合同书是否盖章抑或后补盖均不影响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新**公司应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1014784.84元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对于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等损失204466.18元,新**公司亦应当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被告新**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被告新**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的内部承包或目标责任,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均不能影响被告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内部之间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鹤**法院一审判决:一、新**公司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垫付的罚款204466.18元;二、新**公司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昌达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新**公司对《药用玻璃安*购销合同》上新**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新**公司申请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不予理睬,程序不合法。2、新**公司认为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新**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垫付药品罚款204466.18元,违背客观实际情况,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依据《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自主经营责任书》的约定,昌达玻璃制品厂所诉债务应当由张**承担,不应由新**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昌达玻璃制品厂答辩称:1、新**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为公章在合同上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新**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和垫付药品罚款204466.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达玻璃制品厂自2006年起即给新**公司供应安瓿产品,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新**公司为昌达玻璃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收款收据存根、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3、张**作为新**公司原工作人员,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新**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并不能影响本案公司债务的性质。请求依法驳回新**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新**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不准许新**公司就加盖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程序合法。2012年新**公司对应收账款及公司其他财产进行了清点,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针剂盘点表均显示了新**公司欠昌达玻璃制品厂的货款及罚款数额。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款及罚款数额提出异议及请求撤销,因此,应当由新**公司承担责任。张**只是对新**公司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进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非承包经营。一审判决新**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昌达玻璃制品厂向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两份,总金额为25万元(2011年3月14日5万元,2011年7月21日20万元)。

证据2、张**在新**公司的财务室复印的证据1的收据联。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昌达玻璃制品厂是和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和张**个人的业务往来。

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实,是否是在新**公司的账目中显示无法确定。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昌达玻璃制品厂所要证明的内容。

张**称证据2是从新**公司财务室会计郭**、郭**处复印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张**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昌达玻璃制品厂未提交证据2原件、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但证据1、2是收款收据存根联与收据联,显示的内容相同。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公司、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昌**制品厂与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昌**制品厂为涉案合同供方,新**公司为需方,昌**制品厂向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昌**制品厂享有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及垫付罚款的权利,新**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昌**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作为新**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其与新**公司之间的约定为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新**公司认为涉案债务为张**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及垫付罚款问题。对于货款,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了新**公司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等证据,未提交原件。新**公司认可针剂盘点表上刘**、靳**签字。新**公司证人刘**庭审中陈述,针剂盘点表为其与靳**所签,原件在刘**手中。张**也认可针剂盘点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财务账页,新**公司认为财务账页为张**承包小容量注射剂车间的财务账页。但小容量注射剂车间为新**公司的生产车间,该生产车间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新**公司承担。张**对财务账页认可。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辩意见,对昌达玻璃制品厂提交针剂盘点表、财务账页等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昌达玻璃制品厂垫付的罚款,新**公司辩称该罚款已由张**接收,应由张**承担。该罚款是昌达玻璃制品厂与新**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该罚款应由新**公司承担,本院对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申请鉴定问题。新**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上显示的签字、盖章时间与实际的签字、盖章的时间不一致,于2014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就购销合同印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因新**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新**公司公章的具体加盖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新**公司对外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准许新**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新**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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