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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李*驾驶车辆在沿淇县淇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石线高速桥东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00.4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如果涉案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4500.4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冯**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按时年检,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4、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构成9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情况;

7、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母亲吕**的基本情况;

8、西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9、车辆修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700元。

原告冯**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3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3、电动车修理费700元;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5误工费18000元,按3000元/月工资计算6个月;6、护理费8580.5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年收入计算,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8580.59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吕**15726.12元/年×5年×20%÷4人=3931.53元;以上共计154500.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从伤者病历其职业为农民,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可原告的工作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部分内容有异议,我们经过审核原告的资料,结合住院探视的情况,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应按照十级伤残为宜,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法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居民家庭户籍不等同于城镇户籍,根据病历记载及其收入及居住均在农村,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国也没有居民家庭户籍的赔偿标准;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另对原告冯新文的赔偿清单陈述称:对赔偿清单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病历显示的36天为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重新鉴定过原告伤残后另行计算,其它同质证意见。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提交的证据1、2、3、4、7、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未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情况,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的误工证明,因原告冯**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对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平安**支公司未向本案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驾驶车辆在沿淇县淇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石线高速桥东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新文无责任。该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年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7月1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冯**因车祸受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该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80日。

该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经审验合格,被告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冯新文,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吕**,1931年5月19日出生,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驾驶豫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冯新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新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冯**的损失:1、医疗费13522.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36天×30元=1080元;3、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双方对维修金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36天×10元=36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36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对28472元/年÷365天×3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7956.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情认可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因原告在城镇务工,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对该1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原告母亲吕**84岁,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15726.12元/年×5年×20%÷4=3931.53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冯**损失共计145500.2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冯新文的上述损失共计145500.26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500.26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冯新文负担198元,被告李*负担319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冯新文负担777元,被告平安**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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