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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香诉称:2015年7月17日17时27分许,被告李*驾驶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孟*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27分许,被告李*驾驶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时,与原告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41554.08元。

2015年12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3、被鉴定人孟**误工期限为6-7个月。

2015年10月22日,鹤壁市**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鉴(2015)估鉴字第15H006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城铃木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560元。

另查明:原告孟*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被告李*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民医院住院病历、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鹤**(2015)估鉴字第15H006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驾驶轿车与原告孟**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孟**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41554.0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8天×30元/天=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

支持;3、营养费390元,38天×10元/天=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8487.2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孟**误工期限为195天,因原告孟**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195天=1303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8487.2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孟**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05天内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05天×1人=1411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孟**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7年×20%=8293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孟**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照相费140元,系原告孟**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2560元,结合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评估费500元,系原告孟**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孟**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孟**损失共计166755.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孟**的各项损失共计166755.0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孟**166755.06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孟**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755.06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98元,由原告孟**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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