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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诉刘*、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祥**公司)与被告刘*、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刘*、金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淇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同意就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该担保,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履行了50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息3%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105000元)及逾期违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及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4000元;二、要求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是被告金***限公司承包的故县祥苑小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金***限公司结算不及时,造成其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催要工资,就由被告金***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因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给清,所以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没有为被告刘*提供过正式担保,担保承诺书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只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向,原告起诉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3、原告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要求利息过高;5、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其诉请利息过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告刘*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2101603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为被告刘*在原告淇祥**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淇祥**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7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祥苑小区(故县)2#、6#工程。借款人要按期归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5%支付利息,并按本金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前借款人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否则不予放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淇祥**公司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刘*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淇祥**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淇祥**公司在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刘*履行了提供约定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折算后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诉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供有委托合同、河**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

订立借款合同,原告淇祥**公司要求被告刘*提供担保,担保人金源**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前提供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源**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律师费14000元;

二、被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鹤壁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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