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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伙同刘某某、孙**、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伪造购货合同、财务报表等骗取中国**昌分行贷款700万元。2013年9月,贷款款项700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孙**、陈某某、郭某某、程*、孙*乙证言,长**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税局出具的长葛市**限责任公司、长葛**械厂、长葛**机械厂、许昌**机械厂四户联保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国**昌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辨认笔录,控告信,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700万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桑某某、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鉴于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一、二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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