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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得聚与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武得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得聚于2015年7月1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支付所欠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2340元,两项合计1534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程**承担。程**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针对武得聚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武得聚修复楼顶及墙体裂缝,赔偿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房屋无法验收而未取得的危房改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武得聚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上诉人武得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本诉原告武*聚以大包形式给本诉被告程**建造房屋,双方并未签订建房协议。房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本诉被告程**仍欠原告18000元,被告程**于2013年11月底向本诉原告武*聚出具欠条一张。本诉原告武*聚多次找被告程**讨要下欠建房款,本诉被告程**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5000元后,以房屋存在裂缝、欠条是为预付后期工程所写、而后期工程本诉原告武*聚并未施工为由,拒不支付下欠13000元工程款。现本诉原告武*聚请求依法判令本诉被告程**支付下欠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2340元,两项合计1534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程**承担。反诉原告程**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武*聚修复楼顶及墙体裂缝、赔偿因反诉被告武*聚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房屋无法验收而未取得的危房改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武*聚承担。另查明,反诉被告武*聚所承建反诉原告程**房屋的墙壁和房顶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房屋主体完工后,本诉原告武*聚并未承建后期工程(主要包括内外墙壁的粉刷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诉原告武**依约承包本诉被告程**的房屋建设工程。房屋主体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本诉被告程**向本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诉被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13000元建房款亦应按约定支付,故该院对本诉原告武**要求本诉被告程**支付下余13000元建房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3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本诉被告程**主张欠条是为预付后期工程所写,而后期工程本诉原告武**并未施工,故不应支付该欠款。该院认为,该欠条上注明的是“今欠到武**建房款壹万捌仟元整”而非预付后期工程款,故该院对本诉被告程**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程**主张欠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程**将房屋承建工程以大包(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反诉被告武**,承包人武**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所承建房屋的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反诉原告程**要求反诉被告武**“限期内修复好原告的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否则予以经济补偿”,经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但对费用数额及依据始终未向法庭予以明确。该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该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起诉。庭审中,反诉原告程**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武**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房屋无法验收而未取得的危房改造款30000元,该院认为,国家危房改造款属于国家政策性专用款项,该款项的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有严格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程**主张的国家危房改造款损失属于期待性利益,并非必然能够取得,该项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该院对反诉原告程**要求反诉被告武**赔偿因延误工期导致反诉原告房屋无法验收而未取得的危房改造款3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反诉被告)建房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武**(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程**(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程**(反诉原告)负担(本诉受理费200元已有本诉原告武德聚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2013年上诉人以大包形式将自家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房屋主体于2013年8月份建起,上诉人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建房款56000元,后期工程预付5000元,代被上诉人支付料款11850元。被上诉人在主体盖起后,再未进入工地进行后期施工。依据上诉人单方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在主体完工后我应付给其工程款68250元,而实际我已付给他72850元。被上诉人原审中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出具的18000元欠条主张其权利,该欠条所书写的背景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出具欠条,称与他人有官司所用,依据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向我出具的收到条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22日前共收到上诉人支付建房款56000元,如果下欠被上诉人18000元建房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4年书写收到条时不予提起,单单以2013年书写的18000元欠条起诉,并不符合逻辑。在原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反诉,但法庭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片面认为上诉人反诉时没有提供具体的房屋修复费用,最终没有认定。请求: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并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并重新审理算账和质量问题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得聚答辩称:1、2013年8月双方口头协议答辩人给程**盖房子,650元每平方米。盖了一部分之后程**说他没钱了,说有钱让答辩人再继续粉刷。我们双方算账后,上诉人欠答辩人22000元,答辩人让了4000元,上诉人给答辩人打了18000元的欠条,条子背后写了答辩人的工人借他两袋面,上诉人承诺年前把钱给答辩人,后只还了5000元,剩余的钱一直没有还;2上诉人称房屋漏水是因为房顶与墙体结构收缩缝处漏的水,而且上诉人早就和答辩人中止了合同不再施工,答辩人只是做了主体结构;3上诉人用的工人还是之前跟着答辩人施工的工人,上诉人应该是认可工人的技术,上诉人称房子有问题主要还是因为不想还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得聚以大包形式给程**建造房屋,双方并未签订建房协议。房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程**仍欠武得聚18000元,并于2013年11月向武得聚出具欠条一张。自2014年12月27日程**向武得聚支付5000元后,对于剩余的13000元建房款并未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由程**支付给武得聚建房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提交的收到条,武得聚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仅对收到条上注明内容的“由此条前欠条作废”的内容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程**对该部分注明内容认可系自己书写,据此原审未认定18000元欠条作废并无不当。关于程**上诉所提出的已经支付给武得聚78250元、已多付了10000元、对其不应支付武得聚建房款的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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