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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丁*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丁*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丁*岁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8时2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88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股部、头皮挫裂伤、骨盆骨折。事故经封**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87.42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12482、住院生活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3449.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丁治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封**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封**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新乡市**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687.42元,原告住院51的事实。(3)、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6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丁*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885米处时,与原告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岁、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入住封**民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8327.92元,门诊费509.5元。2016年元月29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支出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谢**的损失为:医疗费88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1天=765元,营养费15元×51天=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864元÷365天×51天=4312.5元,出院后护理费30864元÷365天×60天×50%=2536.77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5344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28976元÷365天×158天=12543.04元,原告误工费12482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与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鉴定检查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8249.42元。因事故车辆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治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涛10647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进群9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于涛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山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于进群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山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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