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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雷**驾驶豫PR9235颐达牌轿车沿川汇区大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成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遇张**驾驶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赔偿了车主雷**各种经济损失,雷**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雷**。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鉴定,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3999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向周口市**服务中心支出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由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40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雷**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雷**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且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999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2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明显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车辆拆解费所对应的查勘和报价等工作,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应属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6000元较高,明显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雷**车辆损失费3999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46190元。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雷**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额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拆捡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车损险的赔付依据是车辆损失的数额不是事故的责任。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车辆受损时能够得到赔偿,按照责任来划定赔偿数额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不会损害其合同法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R9235颐达牌小型轿车在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雷艳涛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拆捡费是为了车辆评估鉴定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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