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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中国人寿**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员王**驾驶豫PJ62XX/豫P1EXX挂号货车,沿西华县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垫付医疗费51370.61元,李**出院后,原告与李**调解先后赔偿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637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PJ62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内分担,关于应当由主车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并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豫PJ62XX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最后原告与受害人李**在交警队所调解赔偿的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至、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2、保险单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及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向受害人实际赔偿数额;4、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李**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李**住院期间的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中可看出原告赔偿李**除医疗费外20000元,本事故在交警队已经处理结束,也就是说原告赔偿给受害人李**只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该20000元,并且要在两份交强险内分摊,其余不再赔偿。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考究,此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工资证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并且是在伤者李**出院后出具。另外,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无证据支持。

被告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有20%的免赔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高*所签,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首先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没有将条款交付原告,其次因为没有告知对原告不生效,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主张的20%的免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驾驶员王**驾驶豫PJ62XX/豫P1EXX挂号货车,沿西华县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255.32元;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1日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027.39元;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2日在西**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505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0日在西华**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花费医疗费20462.8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1250.58元均由原告垫付,李**出院后,在交警的主持下王**与李**于2013年10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受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高*系豫PJ07XX/豫PZ9XX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在被告周口**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为李**垫付的医疗费51250.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实际赔付李**55000元,因李**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95天,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11元(28472元/年÷365天×195天)、误工费15211元(28472元/年÷365天×195天),营养费3900元(20元×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195元)共计40172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高*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商业险应赔偿部分20%,向原告高*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保险理赔金83172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高*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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