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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李**、杨**、杨**诉被告褚**、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李**、杨**、杨**诉被告褚**、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农历7月15日),受害人杨*在被告褚**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被突然断裂的运砖吊杆钩砸伤头部,致使受害人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为右颞脑挫伤,原告入院治疗60天。受害人杨*受雇于被告褚**时,约定被告褚**每天支付受害人杨*100元的工钱,受害人按照被告褚**的要求到被告张**家干活,在往楼上运送砖头时被断裂的吊杆钩砸伤,被告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断裂的吊杆是被告褚**提供的,安装也是在被告褚**的指示下进行的,被告褚**依法应当支付相关治疗费用。被告张**作为房主也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受害人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13975.9元,被告褚**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仅支付部分费用。在2015年8月1日杨*死亡。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9459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第一,受害人杨*本身有过错,其本身是木工人员不是泥瓦匠人员,事故当天是酒后从事工作,因受害人杨*是木工人员,被告多次阻止,受害人本身没有尽到安全责任。第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秣陵镇南街袁**建筑器材处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其老板叫袁**,是秣陵镇王营村人,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后袁**本人多次去被告工作处维修,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三,受害人是有活才干,是木工活工资不定,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第四,被告褚**是受雇佣于被告张**。

被告张**辩称,第一,被告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是被告褚**雇佣的,受被告褚**指挥、管理,受害人杨*的工资标准及报酬也由被告褚**决定和发放,与被告褚**之间是雇佣关系,受害人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建房工作由被告褚**承揽,工作所需机械、设备均由被告褚**自己提供,张**与褚**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张**是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受害人杨*自身对所受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于2014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褚**,从事农村建筑工作。2014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受害人杨*在给被告张**建房时因上料机的吊钩断裂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周**心医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13975.9元。原告的伤情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受雇于他人在干活中受伤,造成右颞脑挫伤、右颞硬膜外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T4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该次治疗的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休息时限为240日。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杨*于2015年8月1日死亡,受害人杨*的继承人石**、李**、杨**、杨**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94591.88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61年3月8日,原告石**共三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再查明,被告褚**在受害人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2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雇于被告褚**从事农村建筑工作,在为被告张**建房过程中因上料机的吊钩断裂被砸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因受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属实,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划分。二、杨*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受害人杨*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将自己所建的楼房工程交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褚**承揽,被告张**作为定做人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受害人杨**伤害的结果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承包建筑房屋工程的专业技术资格仍然承揽建房工程,且事故发生时的上料机设备是其提供的,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受害人的施工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受害人杨**伤害的结果发生有重大的过错,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是从事建筑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进行建房作业过程中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杨*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死亡时年龄54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河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按20年计算即受害人杨*的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误工费:受害人杨*因伤住院时年龄未超出60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杨*死亡前误工的天数应为受伤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244天,误工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244天=6294.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杨*死亡,护理期限为自受伤至死亡护理天数为357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护理工费共计27847.96元(28472元/年÷365天×3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营养费:受害人杨*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0天,经鉴定营养时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杨*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对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0元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杨*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8、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杨*医疗费113975.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受害人杨*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即杨*的丧葬费为38804元_÷12×6﹦1940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英79周岁,共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3人)。综上,本院对杨*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认定为42237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赔偿原告石**、李**、杨**、杨**因杨*因受伤和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0660.86元,被告褚**赔偿原告石**、李**、杨**、杨**因杨*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扣除其支付21800元,还需支付283860.86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石**、李**、杨**、杨**因杨*因受伤和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237.27元,被告张**赔偿原告石**、李**、杨**、杨**因杨*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37.27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05元,四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褚**承担5674元,被告张**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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