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锋、任**、张**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锋、任**、张*利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锋、任**、张*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秦**,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锋、任**、张*利诉称:2015年10月11日,王**驾驶豫K575XX重型自卸货车与任**驾驶的豫PJ61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定219省道312公里+600米处相撞,造成邓某锋、任**、张*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事故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42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方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赔偿给原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据二、王**驾驶证和豫K575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1、王**有合法驾驶资格,豫K575XX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原告邓**、任某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周**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邓**、任某伟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一**是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邓某锋的住院天数应按59天计算,任某伟住院天数应按42天计算,张**住院天数应按33天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认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驾驶豫K575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任**驾驶的豫PJ61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定219省道312公里+6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邓某锋、任**、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事故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锋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8675.96元;原告任**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8392.22元;原告张**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761.49元。2016年1月7日,经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所鉴定,原告邓某锋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60元。2016年1月12日,经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所鉴定,原告任**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三原告所受损害,被告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邓**8675.96元,任**8392.22元,张**4761.49元。2、误工费:邓**5078.77元(24391.45元/年÷365天×76天),任**5078.77元(24391.45元/年÷365天×76天),张**4477.33元(24391.45元/年÷365天×67天)。3、护理费:邓**5928.42元(28472元/年÷365天×76天),任**5928.42元(28472元/年÷365天×76天),张**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4、营养费:邓**1520元(76天×20元),任**1520元(76天×20元),张**1340元(76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邓**2280元(76天×30元),任**2280元(76天×30元),张**2010元(67天×30元)。6、邓**鉴定费760元,任**鉴定费820元。7、交通费2190元。8、邓**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任**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9、邓**精神抚慰金8000元,任**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18183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任**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对原告邓**、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183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三原告所受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锋各项损失共计81786.05元,支付原告任某伟各项损失共计81562.31元,支付原告张*利各项损失共计18485.19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