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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范**、苑逋霄诉被告郑**、被告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范**、苑逋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郑**、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范**、苑*霄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许,郑**驾驶苏CE9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周**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范**骑乘爱玛二轮电动车(电动车乘车人:范**、苑*霄)沿周**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碰,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7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乘车人范**、苑*霄无责任。经查询苏CE98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被告常*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驾驶员、车辆属于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免赔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各项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范**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3539.02元;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范**的病情诊断情况,范**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3539.02元,住院85天。证据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范**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四、土地征用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范**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证据六、范**2张、2645.72元;苑逋霄医疗费1张,420元,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七、手机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范**因此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5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2200元。。

被告郑**、被告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范**驾驶车辆待乘客两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证据二、请法院重新划分医疗费的数额,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情况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有异议,部分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核实,对住院期间的必要性,待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证明三。对停发公司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事故前的公司发放证明、扣发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六、苑**的医疗费票据与诉状不一致,无法核实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范**、苑**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七、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评估报告。证明八、有连号现象,请法院核实。三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郑**、被告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名字不一致的票据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苑**的名字,是医院书写时错误,可以到医院更改。

原告对被告郑**、被告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郑**、被告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15时许,郑**驾驶苏CE98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周**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范**骑乘爱玛二轮电动车(电动车乘车人:范**、苑**)沿周**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碰,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7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乘车人范**、苑**无责任。原告范**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3531.02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范**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645.72元。原告苑**因此次事花去医疗费420元。

再查明:苏CE98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乘车人范**、苑逋霄无责任。苏CE98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范**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5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3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4.护理费6630元(28472元/月÷365天×85天);5.误工费12737元【(3020元/月+3190元/月+3110元/月)÷90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847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1-9项共计92438.92元。

即原告范**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45.72元;手机财产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可。

即原告苑**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20元。

被告郑**、被告常**应承担97704.64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范**、苑逋霄97704.64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438.92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92438.92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三、被告郑**、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2645.72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2645.72元。

五、被告郑**、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医疗费420元。

六、上述赔偿款第五项由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苑逋霄42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范**、范**、苑**承担100元,被告郑**、被告常**、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共同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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