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继洗、陈**等与任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晋继洗、陈**、栾**、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晋继洗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张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明,2015年6月23日16时,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付吴线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生铁冢乡郭竹园村东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任胜利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晋**生于1976年1月3日,兄妹五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浙江省乐清市。任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任胜利已赔偿对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任胜利应对受害人晋**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1.1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08123.15元。任胜利各项损失共计70630.58元。任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任胜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晋继洗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798123.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9812.15×30%,即239436.95元,合计349436.95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和胜胜利的维修损失70630.58×70%,即52874.80元,任胜利还应赔偿晋继洗等四人25656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任胜利赔偿晋继洗、陈**、栾**、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检计256562.1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晋继洗、陈**、栾**、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77元,任胜利负担5200元,晋继洗等四人负担1707.77元。

上诉人诉称

任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任胜利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时,上诉人是由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受害人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向西逆方向变道撞来,且车速非常快,根本无法躲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跨越了道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的,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鹿邑**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定(2015)第20150629号事故认定书划分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曾要求交警部门对晋**是否饮酒或醉驾进行检验,而交警部门以当事人家属拒绝为由未抽血化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晋**当时属醉驾。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有效的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认定书的复议复核权利。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按浙江城镇标准错误。一审原告及死者晋海海*均为河南农村户口,晋**的临时居住证显示,其在乐清居住未满一年。受害人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付项目。三、上诉人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正确,垫付款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继洗等四人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认为晋**有酒后驾驶的情况属主观猜测,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有效的送达,没有签字,说明是上诉人拒签,不代表没有送达。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错误,要申请复议。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在付吴线××生铁××竹园路段,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任胜利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迎面相撞,造成晋**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晋*受伤,任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鹿邑**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晋**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及无摩托车驾驶证;任胜利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胜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无责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晋**自2013年10月28日起在浙江省乐清市从事出租车营运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有临时居住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晋**违章驾驶所致,对于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方,不足部分应该按照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民事责任部分。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晋继洗、陈**、栾艳灵、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按比例赔偿损失798123.15×20%,即159624.63元,两项合计269624.63元。扣减已付的40000元及上诉人任**的各项损失70630.58×80%,即56504.46元。共计173120.1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共计12107.77元,由上诉人任**负担7264元,被上诉人晋继洗、陈**、栾艳灵、晋某共同承担484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