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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家硕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家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寿**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朱**的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且人寿**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了涉案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审以人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投保人就涉案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朱**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判决人寿**公司向朱**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费后,保险人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河**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河**司应当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但从本案相关证据看,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河**司已就涉案限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故涉案限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认定朱**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判决人寿保险河**司向朱**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保险河**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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