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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和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在省道102线黄寨**板厂西50米处,李**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驾驶的其名下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商水**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建房从事非交通活动,与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31日至6月2日,张**在项城**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326.39元。2015年6月2日至7月6日在周**心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1225.30元。治疗期间有张**妻子薛**一人护理。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1日,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豫A×××××车辆价值减去残值车损为23000元。2015年9月1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为十级伤残;2、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张**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评估和鉴定事项,张**支付评估鉴定费4290元。因交通事故,张**支付合理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豫P×××××号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所有人为管翠兰,但该车实际系李**出资购买,登记在管翠兰名下,该车辆保险也由李**办理,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英大泰和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和护理人薛**均为城镇居民,分别在周口**有限公司和周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张**现有父亲张**生于1946年3月18日和母亲刘**生于1946年12月22日,张**和刘**由张**和其弟张**二人来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侵犯了张**的生命健康权。此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同等责任,徐刘*和张**共同负同等责任。应按李**承担50%,张**承担25%,徐刘*承担25%较适宜。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事实清楚,张**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1074.69元(3326.39元+31225.30元+6000元+523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贴:1080元(30元×36天);4、误工费:21000.60元(3500元÷30天×180天);5、护理费:10500.30元(3500元÷30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0.1);8、精神慰抚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11年×2人÷2人×0.1);10、车辆损失:23000元;11、鉴定费:4290元(2000元+1900元+390元);费用合计:174226.32元。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李**承担26113.16元(52226.32元×50%),被告徐刘*承担13056.58元(52226.32元×25%)。张**诉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张**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二、李**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张**赔偿款26113.16元。三、徐刘*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张**赔偿款13056.58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李**承担1450元,徐刘*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11000元。请求法院按照分项规定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张**的户口为家庭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正确,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原审法院已经对交强险做了分项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赖于抚养人,应当按照抚养人的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张**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分项。鉴定费应当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确定赔偿数额。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41074.69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为1080元,这三项共计43354.69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其中1万元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下余33354.69元由徐刘*与李**按照比例承担。张**的车辆损失23000元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2.1万元由徐刘*与李**按照比例承担。张**的误工费21000.60元、护理费1050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鉴定费4290元等共计107872.53元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限额内107872.53元等共计119872.53元,张**下余的损失54354.69元,李**承担27177.35元(54354.69×50%),徐刘*承担13588.67元(54354.69×25%)。鉴定费4290元是张**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张**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当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119872.53元。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27177.35元。

三、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13588.67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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