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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有限公司与苏*、河南省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河南省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经霸州**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苏*、河南省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8时10分,被告苏*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建设道铁路桥东侧,与建设道限高横梁相撞,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限高横梁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霸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足额赔偿,合计63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只承担相应份额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此事故是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人员受伤,不存在交通费支出。

原告霸州市**责任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发生基本情况,原告无责任。

3.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实涉案财产评估价格为32517元。

4.图纸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前涉案财产的制作图纸。

5.霸州市建设西道限高架成本明细表1份,证实涉案财产损失为62056.8元。

6.中铁二十一局津保铁路项目四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涉案财产不能修复,只能重建。

7.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8.交通费(主张)1000元。

原告霸州市**责任公司,依照上述证据,其诉讼主张为:财产损失32517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017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表述为事故造成限高横梁不同程度的损坏,说明只是部分财产损失,不是全部财产损失。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11项中评估小组到达现场时限高架已修复,只是依据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推定全损,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不符,对32517元的财产损失,不应该全部赔偿,认可50%理赔。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限高及防护架的形状、结构,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对成本明细表及中铁二十一局津保铁路项目四分部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是本单位自己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更不能说明财产损失情况。对评估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苏*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项**有限公司)沿霸州市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建设道铁路桥东侧,与建设道限高横梁相撞,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限高横梁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霸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苏*赔偿限高横梁所属管理单位霸州**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费62050元。后被告苏*未履行协议。原告霸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及车辆所有人项城**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苏*、项城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限高横梁不同程度的损坏,认为不是全部损失。对财产损失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时对限高横梁已修复,鉴定依据现场照片和委托方的资料推定为全损。认为赔偿财产损失为32517元的50%,对原告提供的限高横梁的图纸及成本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说明横梁的形状结构,不能证明财产的全部损失,成本明细为本单位自己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对中铁二十一局津保铁路项目四分部出具的该限高横梁无法修复,必须报废,不得进行修复使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自己本单位出具的,无证明效力。

另查,霸州市建设西道铁路桥限高横梁是由霸州**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津保铁路项目。该限高横梁建成后在事故发生时未交付中铁二十一局六公司津保铁路项目四分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且为财产损失,不予承担。

再查被告苏*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霸州**有限公司所建建设西道铁路桥限高横梁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32517元,符合相关评估程序,且有证据证实,该限高横梁不能修复使用,故对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保**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霸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霸州**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76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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