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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王*、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李**、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泰**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其公司制作安装被告承建的济源**委员会家属楼怡景小区2号楼和3号楼窗户、阳台封闭,钢衬使用壁厚1.2mm国标镀锌钢材,另加镀锌费用10000元。该工程发包单位为济源**询公司。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质完成了工程,工程款均由济源**委员会支付。2012年1月5日,其公司和被告确认了工程量,并签订了工程量认证单,确认怡景小区2号楼和3号楼及车库塑钢工程量共计5467平方米,合同单价为22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202740元,另合同约定镀锌费用10000元,工程款共计1212740元。其公司已领取工程款850000元,剩余工程款3627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2740元及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至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属实,不记得是否结算、确认工程量,其公司无存根。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7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需要给其公司开具工程建筑安装税票但原告未开具,如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其公司还有8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该剩余工程款属于原告应给其公司交纳的税款或者原告应到税务局交纳的税费。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欠付原告的80000余元工程款是原告应负担的税费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5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2012年1月5日其公司代表人和被告代表人签订的工程量认证单一份。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和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韩**、韩**出具的收条六张和借条二张。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7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怡景小区2号楼、3号楼所有窗户和阳台封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型材采用88系列塑钢(带纱窗),质量要求采用中财框料,壁厚达到2.2mm国家要求,钢衬质量要求使用壁厚1.2mm国标镀锌钢衬(另加镀锌费用10000元)……综合平方米单价为220元,总工程约为5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210000元,竣工后按工程实际洞口面积为基数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后,按结算全额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窗框安装完成后二日内,按工程约合总造价30%结算工程款,窗扇和玻璃安装完毕,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合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面积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一份工程量认证单,确认怡景小区2号楼、3号楼及车库塑钢工程量共计5467平方米,合同单价22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202740元,窗、玻璃、五金配件齐全。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700元。被告称其应原告的质保金其也于2014年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02740元,加上合同约定的镀锌费用1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127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8004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已注明窗、玻璃、五金配件齐全,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面积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合同的证据,但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已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应视为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于2014年期限届满,2014年已完全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所以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自2012年1月5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系原告应给其公司开具的工程建筑安装税票款,但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材料发票,原告亦不认可其公司应给被告开具工程建筑安装税票,故被告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合**有限公司80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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