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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孟凡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因与被告孟**、孟庆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王**诉称:2015年10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孟*会无证驾驶豫A3WQ03号轿车沿封丘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留固村路口西56米处时,与原告朱**驾驶豫GTS951号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王**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入住封**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王**伤势过重,后转院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明原告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豫A3WQ0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车辆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会支付二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朱**的损失有医疗费3926.11元、误工费2853.37元、护理费3198.22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的损失有医疗费39685.96元、误工费3549.32元、护理费3978.28元、营养费2550元、伙食补助25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部分有二被告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孟*会已支付的9000元,要求二被告在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交强险50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会辩称:1、被告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系我从被告孟**手中购买的,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二原告10100元,并非9000元,该款应从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要求被告对我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朱**、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3)、朱**医疗费发票5份,王**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朱**的封**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王**的封**民医院出院证、病历两份,河**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情况、住院天数;(5)、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豫A3WQ0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孟**,与孟庆岭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另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车辆损失不合理,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孟**不承担责任,理由为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投保交强险,作为出卖人应投保交强险,故有一定过错,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王**、朱**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孟凡会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孟*会无证驾驶豫A3WQ03号轿车沿封丘县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留固村路口西56米处时,与原告朱**无证驾驶豫GTS951号两轮摩托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封公交认字第20151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在封**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及右下肢外伤,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从封**民医院出院。2015年10月23日因事故所受之伤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从河**民医院出院。2015年11月14日原告王**又到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生院。原告王**第一次在封**民医院住院9天,其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992.3元,门诊花费283.5元;在河**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48.40元,门诊花费2546.34元;第二次在封**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15.42元,门诊费用600元。原告王**住院共计51天。原告朱**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左足第3、4趾骨骨折,2015年11月23日朱**从封**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91.61元。原告朱**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多次到滑县**伤医院抓药、检查,共花费门诊费用935.1元。豫A3WQ0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会支付二原告医疗费9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朱**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孟**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标准及上述认定事实,原告王**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685.96元(3992.3元+283.5元+30948.40元+2546.34元+1315.42元+600元)、误工费3549.32元(25402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为3978.28元(28472元/年÷365天×51天)、原告在封**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450元(30天×15元),在河**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315元(1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朱**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有医疗费3926.71元(2991.61元+935.1元)、误工费2435.80元(25402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525元(35天×15元)。原告因疗伤确已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二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27.67元,应由被告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6927.67元(46927.67元-10000元),由被告孟**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11078.3元(36927.67元×30%)。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88.59元,应由被告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孟**共计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4466.89元,扣除其已支付9000元,剩余25466.89元。二原告主张车损及与出院后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赔偿原告王**,朱**各项损失共计25466.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负担437元,由被告王**、朱**负担613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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